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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沈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系**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兼**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出生地**省**县,住**省**市**区**城**栋**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4日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由荆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2015年6月2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单位受贿罪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由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涉嫌单位受贿罪,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单位受贿罪,于2016年1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4月14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 2016年2月2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和**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70万元,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800万元;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受贿罪
 
2011 年至2013 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担任**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高速公路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结付工程款等方面为承建**高速公路项目第一标段土方工程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分两次非法收受李某某贿赂70 万元:
 
1、2012 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某送来的20 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某。
 
2、2013 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了李某某送来的50 万元现金,后交给了其妻子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为确保中标,经人介绍认识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甲向其表示与**高速公路业主方的领导很熟,可以通过关系帮助中标,并向沈某某介绍认识了时任**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指挥长谭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确信郑某甲能利用关系帮其中标,遂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与郑某甲签订了联合投标协议:约定郑某甲帮其打点疏通关系,协助**公司中得**高速项目后,支付给郑某甲中标合同项目标的额1.7%的资金。2011年6月14日,**公司以**集团资质中得**高速公路一标段后,随即成立**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1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沈某某兼任项目部项目经理。为解决与郑某甲约定的所谓“投标技术服务费”,沈某某擅自决定以项目部名义与郑某某的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安排项目部财务以虚列应付工程款的方式,向**公司支付款项 。
 
2011 年10 月,被告人沈某某亲自签批支付给了郑某甲的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1200 万元。并在其离任项目部经理时,交代继任者赵某某继续完成向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宜。项目部共向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800 万元,此款随即被郑某甲转入多个由其本人控制的个人账户,造成了国家2800 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联合投标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三、单位受贿罪
 
2011 年10 月,被告人沈某某审批支付给了湖北省**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笔款项1200 万元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郑某甲索要现金100 万元,郑某甲表示同意。之后,郑某甲准备好100 万元现金并送到项目部,被告人沈某某安排项目部财务部部长李某某收下此100 万元。后被告人沈某某将此100 万元现金全部用于帐外支付**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无法正常核销的费用,并安排人将此100 万的费用票据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帐户对帐单、笔记本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 视听资料;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集团**有限公司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用于帐外处理单位无法正常核销的费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个人收受他人财物;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发兴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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