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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同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占领、刘尊峰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某利用担任网监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便利,在重庆智多公司收取夏邑县各网吧上网实名制软件使用费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以网监大队的名义非法收受回扣款共计115000元,作为网监大队帐外资金用于经费支出。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接受调查,供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作为单位经费支出,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
 
李某某系坦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夏邑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1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李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贿赂款全部用于单位支出,并积极配合调查和全部退赃,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意见与李某某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犯罪数额相对较少且已经弥补了损失,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另查明,李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动退出了单位收受的115000元贿赂款,弥补了损失。
 
本院认为,夏邑县公安局网监大队非法收受重庆智多公司贿赂款115000元,并为该公司牟取利益,情节严重;李某某作为大队长,是直接责任人,构成单位受贿罪。
 
李某某案发后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不构成自首。
 
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数额不大,且李某某已全部弥补了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真诚悔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第(二)项,即李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夏邑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收受的非法所得115000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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