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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
 
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09年9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
 
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9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郭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4日上午8时许,在商城县鲇鱼山乡大碑村时代商贸城梅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由郭某某安装和操作的吊机在吊运水泥过程中,装水泥的翻斗车从二楼掉下,将下面正在施工的洪XX砸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李XX、洪XX、胡XX、王X、黄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诊断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款条,保证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梅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向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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