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
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男,1966年7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在未审核被告人李某某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三层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李某某。
2015年8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高×等工人在×施工时,未按规定断电,也未将裸露的线头做安全处理,致使高×施工时发生事故死亡。
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符合电击死亡;其胸部、背部及左大腿损伤,磕碰、擦伤可以形成。
被告人李某某、桂×于2015年8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某某、桂×供述,证人袁×、东×、柳×、李×2、陈×、李×3、王×等人证言,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装修管理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桂×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桂×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桂×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桂×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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