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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樊xx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影响的等。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12224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x。
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樊xx在不具备修建资质的情况下与黎xx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黎xx在梁平县xx屠宰场的房屋修建工程,并负责修建安全责任。
被告人自行雇请樊xx、刘xx等人,在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修建和搭吊施工。
因修建的房屋与高压线间距不足2米,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人明知重庆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局梁平分局和梁平县xx镇政府先后于2013年3月6日和4月10日对黎xx下发“消除电力设施保护区安全隐患和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停建通知书”,在修建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排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继续施工。
2013年4月20日15时许,工人杨xx在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因接过的一长6米的钢管触及到10千伏高压电线上,被电击后从3.3米高的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樊xx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4月21日经梁平县新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杨xx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黎xx、刘xx、樊xx、刘xx、刘xx、李xx的证言,停建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劳务承包合同,120出诊记录、疾病诊断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晓君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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