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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为非法获利,以人脸识别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钱款至其他账户

  • Alpha
  • 2023-05-29
案例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XX〕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可能系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法获利,仍将本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7069)提供给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赵某、钱某、孙某1、李某、王某、孙某2、秦某在网上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94,750元,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脸识别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钱款至其他账户。
20XX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钱某、孙某1、李某、王某、孙某2、秦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详情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5月8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
三、被告人郭某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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