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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县律师辩护 寻衅滋事案不起诉书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寻衅滋事案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易某乙与陈某某发生矛盾后,商定由陈某某支付医药费。2020年5月XX日22时许,陈某某的朋友易某丙打电话给易某乙商谈医药费支付的事情,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23时许,易某丙和朋友来到“某某”KTV门前,给易某乙打电话要求易某乙过来。随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与何某某等人受易某乙邀约,携带管制刀具由黄某甲驾驶一辆皮卡车前往“某某”KTV门前,易某乙、黄某甲持刀与何某某等人将易某丙围住谩骂。受易某乙邀约的吴某某随即也驾车赶到,并打了易某丙两拳,后秀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易某乙等人逃离现场,黄某甲被民警现场查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扣押四把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同案人易某乙、何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受易某乙邀约驾车并携带管制刀具,在“某某”KTV门前,黄某甲与易某乙等人持刀将易某丙围住谩骂,黄某甲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持刀恐吓他人,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本案黄某甲系因其兄易某乙与他人纠纷,接到易某乙电话后驾驶皮卡车,运送相关人员和管制刀具,在事发现场也没有积极参与行为,仅持刀在一旁帮腔。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黄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黄某甲在整个过程中作用轻微,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黄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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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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