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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6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乙,男,1996年9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解除监视居住。
 
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寻衅滋事部分。
 
2015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酒后在盘县滑石乡雷打山村卫生室旁的公路上,无故滋事,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在此过程中,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小米”牌手机及“佳能”牌相机镜头也被打坏。
 
经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手机及相机镜头价值人民币29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盗窃部分。
 
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与杨某某、王某某、石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盘县洒基镇土城矿四采区,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对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余某某、丁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发票复印件,医院检查材料,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木棒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并任意损毁他人财产,价值人民币2935元,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
 
被告人蒋某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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