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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
 
现因涉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5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去到舞阳县金涛阁音乐会所唱歌。
 
次日凌晨,朱某某酒后无故将所在包间内的话筒、液晶电视和玻璃背景墙毁坏,经鉴定共价值5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胡一某、刘某、闻某某、李某、胡二某、黄某某、
 
余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共价值51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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