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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
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号北门,酒后无故滋事,持管制刀对张×1、尔×2威胁恐吓。
 
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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