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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鉴定,法院竟采信地方标准,弃用国家标准

 最近笔者在办案过程中,连续遇到一类咄咄怪事。现将简要情况介绍如下,供大家讨论。
A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公诉人举示的毒品鉴定意见中提到的鉴定标准为“CQDJ-05-2011”。作为辩护人,笔者提出现行毒品鉴定存在国家标准“GB/T29636-2013”,应优先适用。最终法院并未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其理由竟然是这个国家标准“系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于这个判决,笔者不得不感到奇怪。
第一,毒品鉴定到底有没有国家标准?
这个问题要回到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发布的“183 GB/T 29636-2013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也就是笔者在辩护意见中提到的那个国家标准。在辩护人提供材料之后,法院也承认确实存在这个国家标准。


 
第二,国家标准应否优先适用?
答案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优先使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防范:(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也在网上找到了一些同行的观点,多数认为“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标准,使用行业标准,显属鉴定方法错误”。限于精力,未能找到法官、公诉人方面的观点。
 
第三,判决书提到“公安机关依法提出毒品检材送交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是否符合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的审查要求?
答案是:显然不符合。
对于鉴定意见,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84条规定要着重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85条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除了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毒品鉴定的方法也必须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判决书所称“GB/T29636-2013系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有没有道理?
GB/T确实是推荐性国家标准。T就是“推荐”的意思。但问题是毒品鉴定也不存在“强制性地方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本案鉴定意见中引用的“CQDJ-05-2011”也不具有强制性。在多个标准都不具有强制性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按照第二条的法律规定,优先适用国家标准。
 
第五,根据地方标准形成的鉴定意见,是不是一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认为,不一定。最高法刑诉法解释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而只是要求鉴定的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如果鉴定机构一开始采用的就是“国家标准”,那么显然这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如果鉴定机构一开始采用的是“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只要能够证明这个“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也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那么这份鉴定意见应该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可以通过要求鉴定人出庭,出具行业专家意见等形式,对这个问题作出说明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法庭采信该鉴定意见、不采纳辩护人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鉴定人出庭说明了原鉴定标准符合行业规范要求,那么法庭采信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就充分了。但本案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因此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以,欢迎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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