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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警察犯受贿罪选对律师,无罪、免处皆有可能!

前言:《人民的名义》预想不到的火爆,剧中人物个性鲜明,“达康书记”圈粉无数。作为“达康书记”的对头,目前首先浮出水面的小BOSS——公安厅长祁同伟,如果今后“祁厅长”落马,无疑将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在现实生活中,警察作为执法者也会违法甚至犯罪,但如果选对律师,有效辩护,也可能取得无罪、免处的判决结果。

 
一、公安经侦大队大队长涉嫌受贿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最终被判无罪。
案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终字第34号
案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男,原系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原审被告人唐大松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内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大松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9月22日,本院以(2013)内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3年12月27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出(2013)内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原审被告人唐大松均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涉案单位的财物共计33.7万元,并为涉案单位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唐大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及唐大松犯罪情节轻微,均应免予刑事处罚。
以单位受贿罪判处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被告人唐大松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对上诉单位立案的情况下就直接进入起诉环节,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单位无罪。
上诉单位经侦大队和上诉人唐大松执行的是阆中市公安局的决定,没有索取和非法收受当事人赞助款的主观故意,没有为涉案单位谋取利益,经侦大队和上诉人皆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法院评判:原判认定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单位阆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诉人唐大松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大松无罪。
 
二、公安局看守所所长涉嫌受贿经律师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武凉刑初字第115号
案件简介:被告人张某,原武威市天祝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罪犯丁某某在武威市天祝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时任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张某对丁某某在押期间给予照顾,未经办案机关同意,多次违规让丁某某家属私自会见丁某某,且帮助丁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手续,先后二次接受丁某某家属丁某甲送其现金21000元。
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帮助丁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手续”不能成立,因丁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多次在凉州区医院检查治疗,所患疾病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天祝县看守所向办案单位提交病情报告,由办案单位为丁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张某的行为是履职行为,不存在帮助的问题。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自始至终表示认罪,也应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评判: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天祝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办案机关同意,让家属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现金21000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但指控被告人张某帮助丁某某办理保外就医手续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持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已予认定并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公安局装备财务处民警经律师辩护,二审认定自首减轻处罚。
案号: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第187号
案件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男,原系黔东南州公安局装备财务处主任科员。
丹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凯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凯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凯受贿款已经全部退回,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只认定州公安局找李凯谈话,未认定李凯主动找州公安局投案来否定李凯主动投案,从而不成立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州公安局纪委不属于办案机关,本案即使没有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李凯只要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
法院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李凯受贿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如前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上诉人是在单位通知其来加班,而不是来接受调查的情况下来到单位,并自己主动到单位纪委书记办公室,且向单位领导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的,足见其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凯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结合本案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撤销丹寨县人民法院(2015)丹刑初字第26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经律师辩护减轻处罚。
案号: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刑初字第136号
案件简介:被告人汪坚正,原衢州市衢江区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坚正身为人民警察、经济侦查大队大队长,发现他人赌博而不将此情况提供给江山市公安局相关职能部门;身为治安大队大队长,负有查处赌博违法犯罪的职责,发现他人赌博而不予查处,致使毛某甲等人的赌博活动一直持续而未被查处,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犯罪事实,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汪坚正利用其担任江山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江山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江山市公安局局长蔡某(另案处理)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753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汪坚正属从犯,归案后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汪坚正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清赃款,建议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汪坚正免予刑事处罚;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
法院评判: 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汪坚正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坚正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可从轻处罚,对所犯受贿罪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坚正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汪坚正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五、公安局刑警大队第四中队副中队长涉嫌受贿十笔,经律师辩护仅认定三笔,并从轻处罚。
案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91号
案件简介: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原青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第四中队副中队长,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十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人民币150000元,购物卡33000元,苹果手机一部。
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6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甲为郭某甲贩卖赃车一事送的20000元的事实无意见,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收受王某甲为孙某甲撤销网上追逃一事送的20000元,数额应为10000元,且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因此事的关联人受调查的情况下自愿、及时地将这30000元退还了王某甲,不应构成受贿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孙某甲因撤销网上追逃一事而送的10000元,该10000元已通过王某甲退还了孙某甲,不构成受贿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张某乙为石某购买赃车一事送的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已及时返还张某乙,且被告人孙某某是依法按照取保候审的程序为石某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石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9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
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未收到过30000元,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该起犯罪的证据均非直接证据,被告人孙某某也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不构成受贿罪。
法院评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第1、2、3、6起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收到过购物卡,指控的上述四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6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收到过20000元,故该起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1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某因何事由送给被告人孙某某手机,被告人孙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缘起于被告人孙某某接受李某的委托为其调解与杨某之间的感情纠纷,不属于受贿罪犯罪构成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的范畴,不构成受贿罪,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缘起于为被告人孙某某跑关系,但公诉机关却不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为李某谋取利益,同样不构成受贿罪,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返还受贿所得财物4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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