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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与实务: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定性问题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与实务: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定性问题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同属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两罪在立法形式上极易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交叉在一起。由于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常常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进行诈骗,故两罪在刑法理论上构成手段犯与目的犯或者原因犯与结果犯的关系(实质上按牵连犯予以处理),而我国刑法理论对牵连犯本身的存在价值及处断原则的颇多分歧和模糊,又进一步复杂化了两罪的关联性。
笔者拟从刑法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立法界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相关性与辩正性思考两方面展开论述,以期对两罪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有较清晰的认识。
规则导读:
一、此罪与彼罪的界分
  ——以刑法法条为基础,从犯罪主客观以及刑法惩治目的、惩治力度等方面解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相同点和区别点。
二、涂改、变造存折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认定
1、对牵连犯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对于牵连犯定罪处罚的明确原则规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有关的规定也未完全采纳刑法理论上“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而是作出一些特别规定。
2、在法定刑种及幅度均相同的情况下,如何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两罪第一档法定刑中在附加刑适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
3、     目的和手段孰重孰轻
——在正确理解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法理依据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运用从重处罚的关系情节厘清的基本方法,恰当地作出从一重罪处罚的定罪和量刑。
三、智豪律所在“变造金融票证”定性上的典型案例
  ——李某通过他人帮助对小额承兑汇票进行“小改大”,并将变造后的票据出售给刘某,被告人最终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获轻判。
规则详解:
一、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以刑法法条为基础,从犯罪主客观以及刑法惩治目的、惩治力度等方面解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的相同点和区别点。
关键词:变造金融票证 金融凭证诈骗 区别
案情摘要:被告人刘岗、王小军多次合谋,以高额贴息为诱饵拉“存款”,刘岗先存入信用社小额存款,信用社负责人王小军在开具存单时故意拉开字据,刘岗再在存单第二联上添字变造成巨额存单交给储户,骗取钱财,涉案金额特别巨大。
法院观点:对于变造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相同,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以构成。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区别点为: 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惩治的是伪造、变造行为本身,而金融票证诈骗罪惩治的是使用这些金融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而没有使用的,则这种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77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属行为犯和数额犯、数量犯,数额上的要求是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而金融票证诈骗罪则仅属数额犯。数额上的构罪标准是个人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
实务观点:一般情况下,对于变造金融凭证并使用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运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变造金融凭证并无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则仍需考虑是否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不能全然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链接:《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一辑)
二、涂改、变造存折后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认定
关键词:金融凭证诈骗 牵连犯 法定刑
案情摘要:被告人王昌和在家中,将自己存款余额为5元的城市信用社存折涂改为余额10805元,并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县城关一发廊按摩嫖娼,结帐时无现金支付,便同发廊老板、卖淫女三人乘三轮车到城关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存折被涂改后即报警,公安人员遂将王昌和抓获。法院一审判其变造金融票证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昌和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观点:被告王昌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采取涂改存款余额的手段,改变金融凭证的内容,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涂改存单上存款余额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实务要点:
1、    对牵连犯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处罚
私自涂改银行存折存款余额,并持变造后的存折去银行骗取存款的行为,在适用法律定罪处罚上,涉及到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何掌握和应用问题。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也称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但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对于牵连犯定罪处罚的明确原则规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有关的规定也并没有完全采纳刑法理论上“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而是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一是按手段行为定罪处罚,如伪造货币并出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二是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三是数罪并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从本案被告变造银行存单和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之间的关系来看,使用变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钱财是行为人的目的,变造银行存单仅是实现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该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昌和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是错误的。被告人王昌和的行为,只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诈骗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2、    在法定刑种及幅度均相同的情况下,如何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集中特别规定,无论是按一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都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牵连犯的处刑体现了一个“重”字。本案中涉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两罪第一档法定刑中在附加刑适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规定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则只规定“并处”罚金,从法定刑来看,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的这一特别规定,通过附加刑适用方式的区别,体现对有关牵连犯从重处罚的立法意图。
3、    目的和手段孰重孰轻
上述案例中,有人认为,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从“目的行为能较好地符合案件的行为特征”考虑,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也更为合理。这实质上一种唯目的论的观点,是一种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重实质轻形式的表现。按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合理性通常可理解为法理,实质合理性则通常可理解为常理。在法律的王国里,法理是优先于常理的,而不能以常理思维来武断和代理法理思维。总之,在两罪交叉构成牵连犯的情况下,对两罪的辩正性思考应遵循如下思路:在正确理解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法理依据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运用从重处罚的关系情节厘清的基本方法,在法理优先于常理的思维模式下,依据各种法定刑的选择依据,恰当地作出从一重罪处罚的定罪和量刑。
案例链接:《王昌和变造金融票证案—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1号)
三、智豪律所在“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定性上的典型案例
  ——李某通过他人帮助对小额承兑汇票进行“小改大”,并将变造后的票据出售给刘某,被告人最终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获轻判。
关键词:变造金融票证 票据诈骗 有效辩护
案情摘要:李某利用其控制下的南京某公司、济南某公司等,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联系他人实际出资交纳承兑保证金,并通过浙江某银行分行客户经理周某的帮助违规操作,开具若干数量小额承兑汇票。之后,李某通过吴某对小额承兑汇票进行“小改大”。李某将变造后的票据出售给刘某,刘某再通过其他人,将变造后的票据用于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
规则运用解析:
1、     主观上李某无票据诈骗的故意。李某变造票据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银行存款,仅是想融资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届满后仍要如数归还款项,加之票据上的单位信息真实有效,李某不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2、    客观上李某无票据诈骗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票据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列举的几种方式,而李某仅实施联系吴某进行变造票据的行为,之后将变造后的票据交予刘某。
3、    李某并未参与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的行为,对刘某的具体操作方式也不知情。故李某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
本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是票据诈骗罪,诈骗金额是600万。两罪相比较,显然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罚较轻,对当事人李某更有利。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多次会见当事人李某,认真听取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理清思路,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反复研究讨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李某依法应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观点并获得公诉人认可,最终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起诉,量刑幅度从十年以上降至五年以下。
在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坚持以变造金融票证定性李某的行为,不仅因为这一行为的刑法处罚更轻,同时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素养的基本要求。智豪律师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有效辩护,尽最大可能地维护了被告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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