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在某网开设“某商铺,并租赁本市某商铺作为发货地点,出售假冒Callaway、Taylormade、Cleveland、Honma、Nike、Ping、Titleist、XXIO、美津浓、YONEX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某毛球拍、手套等商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
2010年4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上述商铺及张某的住处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具等商品。
经某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张某通过某网的店铺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93,117元,查获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66,070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主动向法院交付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作了供述。
另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发票和收据;证人陈某某、方某的证言;证人叶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快递单据;扣押物品和物证照片;授权书、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书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抵作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某在判决生效后,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守法的社会公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将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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