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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5月4日,个体经营者,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丁×2(另案处理)雇佣他人,先后在本市丰台区×科技广场4层×号摊位内,向他人销售“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电池等零配件。
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苹果”品牌各型号手机屏幕750个、电池1175个、后盖300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5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2、解×、童×、徐×、刘×、郑×证言;涉案起获的手机配件价格鉴定的意见,起获的手机配件的照片,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出具的鉴定报告、销售参考价格、营业执照,苹果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摊位使用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配件的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着手予以销售,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将涉案物品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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