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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
 
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时孟,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时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原系湖南某公司股东,为扩大公司经营,2002年7月和2004年4月伙同该公司另一股东彭××共同虚报注册资本950万元,虚报资本数额巨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借款合同、股东会纪要、会计账册等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参与2002年7月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
 
辩护人张时孟的辩护意见是用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资金由彭××事先与相关单位联系妥当,张某某只是办理相关手续,请求法院宣告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彭××(已判刑)注册成立湖南××××有限公司(原名长沙××××有限公司),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为公司股东,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
 
2002年7月初,因经营需要,被告人张某某及彭××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人民币500万元,但二人均没有资金,遂合谋以借款方式取得验资报告所需资金证明,待通过验资后旋即归还借款,从而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
 
2002年7月2日及7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彭××以长沙××××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在湖南××××××××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湖南××××有限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另借他人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450万元。
 
后约定彭××增资270万元,占公司60%股份,被告人张某某增资180万元,占公司40%股份。
 
2002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彭××将上述款项存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增资。
 
2002年7月11日,湖南××××有限公司取得长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增资至人民币500万元的验资报告。
 
被告人张某某及彭××于2002年7月12日归还湖南××××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2002年7月16日归还湖南××××××××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2002年7月17日,湖南××××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及彭××为经营需要,需将公司注册资本虚增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其没有资金,二人遂商量再次借款,彭××以个人名义在湖南××××有限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在湖南××××有限公司典当贷款人民币200万元。
 
2004年4月20日,二人将上述款项存入公司账户,约定彭××增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60%股份,被告人张某某增资人民币200万元,占公司40%股份。
 
同日湖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人民币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
 
200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彭××将该500万元以通过湖南×××××有限公司转账或直接转帐的方式归还至湖南××××有限公司。
 
2004年4月29日,湖南××××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银行票据及对账单、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加注册资本报告、注册登记资料、借款合同、会计账册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彭××借款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周××证明彭××、张某某在湖南××××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的事实。
 
证人游××证明在湖南××××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发现该公司注册资金有问题,可能是假的,账目不对。
 
证人刘××证明在湖南××××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发现该公司没有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注册的资金是借来的。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为扩大公司规模,与彭××合谋借钱增资,在彭××的指使和安排下,于2002年7月和2004年4月到××典当行及××××公司借款的事实。
 
4、湖南××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所涉资金系借款,在办理验资手续后即归还的事实。
 
5、本院(2007)雨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彭××的犯罪事实及对彭××的处罚情况。
 
6、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5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7、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一般。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注册资金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股东,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有其本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参与2002年7月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该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张时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与彭建良合谋虚报注册资本,到相关单位借款增资,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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