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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人冯某甲,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国钢钢铁原料供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2007年6月,被告人冯某甲以其在英属处女岛的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冯某甲)公司之名,在广州市越秀区以认缴出资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出资期限1年,申请设立外资独资企业国钢钢铁原料供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钢公司)。
 
2008年5月27日,经审批机关批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了国钢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冯某甲即以该公司名义实施欺诈经营及诈骗活动,至案发止(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未缴任何出资。
 
二、合同诈骗罪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隐瞒超过出资期限国钢公司没有实际注册资本,并虚构实缴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之事实,在本市环市东路广州国际电子大厦21楼01室(国钢公司地址)以国钢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和《河北省遵化市铁矿石加工铁粗粉合作协议书》。
 
2010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依合同约定,并应被告人冯某甲的要求,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10万元汇款至被告人中国银行遵化支行个人的账户(10×××26)内。
 
被告人冯某甲收款后,除以利息款的名义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万元外,其余款项据为己有并逃匿。
 
2011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否认控罪,认为本案应属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2007年6月,被告人冯某甲以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在广州市越秀区以公司投资总额2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申请设立外资独资企业国钢钢铁原料供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钢公司)。
 
国家商务部以商贸批(2008)335号批文批复同意设立国钢公司,并规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注册资本的30%,一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2008年5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国钢公司的营业执照。
 
公司成立至案发止(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甲未缴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向广州市越秀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国钢公司时报送的相关申报资料。
 
2.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国钢公司时报送的相关申报资料,其中有申请日期2007年6月30日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经法人冯某乙文签名,登记事项反映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独资在国内申请设立国钢钢铁原料供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以美元现汇出资,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注册资本的30%,1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3.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国钢公司时报送的相关申报资料。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关于无法核实上述银行资信证明真伪的说明。
 
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关于附卷的广州市越秀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公文真实性的说明。
 
6.国钢钢铁原料供应(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任职书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由冯某甲及侯某甲等人成立,经营范围为钢铁炉料(不含铁矿石)等,该公司为外国法人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是冯某甲,侯某甲任副董事长、经理。
 
7.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穗工商外函(2013)269号复函,证明国钢公司于2008年5月27日经该局核准登记设立,股东为CHINASTEELMATERIALHOLDINGSLIMITED,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实收资本为0。
 
根据《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国钢钢铁原料供应(中国)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8)335号),该公司股东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以美元现汇方式缴注册资本的30%,1年内全部缴清注册资本,但该公司股东至今未按上述规定缴纳注册资金,且未办理2008年至2011年年度检验。
 
2013年3月,该局以未办理年度检验为由,对该公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8.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供认国钢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0万美元,实收资本是0元。
 
根据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缴方式分三期缴,第一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缴注册资本30%,第二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80天缴注册资本30%,第三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60天缴注册资本40%,一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至今为止,其公司还没有注资过一分钱,公司自2011年至今一直停止运作。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冯某甲隐瞒国钢公司没有缴纳注册资本,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国钢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矿石购销合同》和《河北省遵化市铁矿石加工铁粗粉合作协议书》。
 
2010年1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依合同约定,并应被告人冯某甲的要求,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10万元汇款至被告人冯某甲在中国银行遵化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10×××26)内。
 
被告人冯某甲收款后,除以利息款的名义归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0万元外,将其余款项据为己有并逃匿。
 
案发后,2011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中旬,其通过朋友邱某认识国钢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冯某甲,说有一批铁矿石销售,保证无风险可赚钱。
 
2009年12月18日其和邱某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广州国际电子大厦21楼01室国钢公司的办公室,与被告人冯某甲洽谈铁矿石销售事宜,当日就与冯某甲签订了矿石购销合同及河北省遵化市铁矿石加工铁粗粉合作协议。
 
矿石购销合同内容大意是其向国钢公司订购含铁量20%-30%的铁矿石20万吨,总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按计划2010年1-3月供应2万吨,于2010年12月执行完毕,其需在签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保证金230万元人民币。
 
而河北省遵化市铁矿石加工铁粗粉合作协议的大意是其所购买的铁矿石交由国钢公司进行加工,每月可加工铁矿石2万吨,加工成铁矿石精粉为6000吨,其负责成品铁矿石精粉销售给当地的炼铁厂进行营利。
 
2010年1月8日邱某发来关于汇款的“甲方公司委托书”,要求其把保证金230万元人民币汇入冯某甲个人账户上,其于2010年1月14日向冯某甲的个人账户汇款保证金210万元人民币。
 
2010年1月18日左右,其和邱某去到河北省遵化市冯某甲的临时住处,其现金支了保证金的余款人民币20万元,这些钱齐后,冯某甲开了一张财务收据给其。
 
之后被告人冯某甲就一直以诸多理由进行推搪,至今没有履约供应铁矿石。
 
现在国钢公司办公室已人去楼空,冯某甲及邱某也无法联系,后其到工商部门进行了解才发现国钢公司没有铁矿石经营权,且注册资本是虚假注资的,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冯某甲、被害人李某甲两人很长时间,冯某甲对其讲过想借点钱,并问其是否认识可以借钱的人,其知道李某甲是在民间放高利贷的,所以其就介绍两人认识,李某甲向冯某甲款210万元人民币,当时冯某甲借钱时没说清楚借钱的用途。
 
其不知道他们之间有否签定借贷合同,后来才知道他们之间签定了一份矿石购销合同和一份河北省遵化市铁矿石加工铁粗粉合作协议书,为何由借贷关系变成合作关系其不清楚。
 
李某甲口头上答应过给其30%的利润,其也不清楚李某甲为何会这样说,这30%的利润是指上述两份书面合作合同的利润。
 
其和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挂兰峪镇太平村二道岭沟的矿区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知道这个矿区的具体情况。
 
其个人没从这两人处得到任何好处,而且冯某甲还从其处借了10万元人民币来还李某甲的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
 
冯某甲认识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湾村梅家峪矿山的中介人,冯某甲与这个中介人签定合作开发合同,之后冯某甲找到其和一名姓刘的山东人来共同经营,其投入了20万元,姓刘的投入了60万元,而冯某甲一分钱也没投入过,现在这个矿没有任何开采的手续,已经被查封。
 
3.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经技(文检)字(2011)077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材料1、2”中盖有的印文内容为“国钢钢铁原料供应(中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迹与送来的冯某甲提供的相应印文印章印迹是同一印章所盖。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穗工商外函(2011)700号复函,证明由于外经委的审批文件未核准国钢公司经营铁矿石,因此该局在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关商品名称“钢铁炉料”后,明确标注了“不含铁矿石”。
 
据此,该局认为国钢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不包括铁矿石。
 
5.矿石购销合同及河北省遵化市铁矿石加工铁粗粉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以国钢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
 
6.被害人李某甲提交的涉案银行清单资料及被告人冯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财务收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取了被害人李某甲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10万元,并出具了230万元的收据。
 
7.被告人冯某甲提交的银行转账资料,证明其从2010年2月至6月共支了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给被害人李某甲一方。
 
8.被告人冯某甲的银行账户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甲银行账户款项的往来情况。
 
9.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国钢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租赁广州市环市东路403号广州国际电子大厦21楼01单元进行办公,该司于2010年7月31日届满,由届满日起至今该司已无人办公。
 
10.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认识被告人冯某甲,但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有签定过合同。
 
其经营两个矿山,分别为河北省兴隆县挂兰峪镇太平村三道岭子梁杠以及太平村水泉沟二道岭,均是其向当地农民口头承包的,该两个矿区的开采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
 
从2009年年底开始,其将该两个矿区的开采权转承包给一名叫侯某乙的人,其不清楚侯某乙是否自己在经营这两个矿区,侯某乙只了一部分承包款共300多万元人民币,每次转账前都是侯某乙及侯某乙的叔叔侯某甲打电话给其确认银行账号,并将钱转入其帐上。
 
2010年5月左右,林业局把其上述两个采矿区给查封了,一直到2010年年底才开始继续开采,该两个矿区还是没有办理相关开采手续。
 
1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以及刘某甲、李某乙关于借款给侯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付某甲签订承包协议后,给付某甲的承包费、款项是其个人先垫资的,是其从朋友刘某甲、李某乙处借来的钱。
 
12.付某甲与侯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付某甲将河北省兴隆县挂兰峪镇太平村三道岭子梁杠明采铁矿,以及太平村水泉沟、二道岭原有洞采和明采铁矿承包给侯某乙开采,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5日。
 
13.河北省兴隆县司法机关相关刑事法律文书,证明2010年5月8日司法机关对涉嫌在河北省兴隆县挂兰峪镇太平村、挂兰峪村二道岭子非法占用农用地开矿的侯某甲、付某甲、黄某甲立案侦查、逮捕、移送起诉等情况。
 
14.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付某甲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15.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归案的具体经过。
 
16.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于2010年1月14日收取被害人李某甲合同保证金210万元,因公司租的矿山被当地政府查封了,矿场一年多来无法经营,故没有交铁矿石给被害人李某甲。
 
收取保证金210万元后其支李某甲70至80万元银行利息,交了一套选矿干选设备的定金20万元,购买迁西县两个小矿分别支出75万元和15万元,其余的在公司新的矿山等方面都支出了。
 
17.被告人冯某甲的主体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冯某甲否认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评判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并未实际投入资金,而是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而取得国钢公司的注册登记,且所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冯某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取被害人的款项后被告人既没有依合同规定供货,也没有归还款项,本案绝大部分钱款被被告人在境外提现后去向不明。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对于被告人冯某甲的相关无罪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冯某甲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冯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八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甲的赃款人民币160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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