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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胡某,农民。
2014年5月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胡某在永康市古山镇柏青中路190号的永康市华升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不锈尺的加工业务,并负责日常管理,在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将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排水管道排放至厂外的周边环境中,直至2014年4月27日被永康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查获。
经现场勘察并提取废水样品进行检测,该厂所排放污水总铬浓度为348mg/l,镍浓度为12.0mg/l,锌浓度为20.9mg/l,铜浓度为2.52mg/l,均超过标准限值的3位以上,其中总铬浓度超过标准限值200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武义桐琴发现一名上网逃犯,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黄应友、吴某甲、吴某乙、胡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检测报告、立功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经营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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