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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运钱,系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生辉喷涂厂业主。
2003年4月30日因环境违法行为被金华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旭东,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贾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华市婺城区生辉喷涂厂由被告人郑某开办,于2003年投产,生产加工五金工具,投产时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因此被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2006年该厂从婺城区白龙桥镇迁至龙桥镇择住邻村。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在该厂的一酸洗车间的东南侧私下设暗管用于排污水。
期间,被告人郑某雇佣他人使用了塑粉、硫酸等化学物质进行对五金工具进行加工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废水未经有效处理,部分溢流通过该暗管直接排入水沟,该水沟无任何防渗漏措施,最终排入外环境。
废水中含有锌、铬等重金属且严重超标,严重污染了环境。
2015年8月5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和婺城区环保局在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位了该厂私设暗管违法排放污水。
经现场取样检测发现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严重超标并含有有毒物质。
经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金环监报(2015)水字第LS271号监测报告显示,酸洗生产线车间南侧暗管口取样的废水中锌含量75.4mg/L,为排放标准的37.7倍,总铬含量4.41mg/L,为排放标准的2.94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盛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材料,另案处理登记表,调查报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材料清单,查办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金华市环境保护局婺城分局文件,监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贾旭东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郑某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悔罪表现;本案中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属家庭作坊式的生产单位,虽管道中提取的样本的确浓度较高,但实际排放口的浓度很低,造成的环境污染并不大;喷涂厂已经停业,被告人也在积极整改,愿意赔偿相关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含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向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但被告人曾因涉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在没有做好环保“三同时”情况下长期从事对有环境污染的作业,不宜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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