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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葛某,无业。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幸某(已判决)租用乐清市北白象镇前五宅村前五宅东路1×号房间,购买了一套二手电镀设备及电镀材料和药水进行电镀试生产并在电镀加工场地面钻了三个地洞作为渗漏点。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葛某和陈某(已判决)受幸某雇佣在该处非法电镀加工场进行铁片镀锌加工。
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地面,通过地面上的三个地洞渗透出去。
该电镀加工厂于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查获。
经检测,该电镀工场内渗漏点锌含量为898mg/L,电镀工场东面农田六价铬含铝为49.2mg/L,均超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给予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幸某、陈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监测报告及认可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葛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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