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4月11日,因犯销赃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过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
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与受害人康某某为预防野猪毁坏娑罗树种,商议安装电子捕猎器。
10月26日晚,二人一同来到佛坪县长角坝镇东河村一组受害人康某某家东侧约一公里的“高桥沟”国有林区的娑罗树种植点,共同布好捕猎器电网近1000米。
后康某某回家取雨布盖棚,谭某某一人在棚中看守。
由于下雨天冷,谭某某便下山去康某某家,康某某便一人上山守候。
谭某某在康某某家烤了一会火,遂前往捕猎地点,到现场后,发现康某某死亡。
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系电击导致心脏骤停死亡。
10月30日晚,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之子谭某甲与受害人康某某之妻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谭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4000元(已履行),受害人之妻何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
另查,1994年4月11日,被告人谭某某因犯销赃罪被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何某某、康某某、谭某乙、谭某丙、李某某、屈某某、何某甲、靳某某、张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私设电网,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受害人康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康某某与被告人谭某某一起架设电网,对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受害人有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某某虽有前科,但鉴于本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佛坪县司法局对谭某某做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风帆牌蓄电池一个、蓝色塑料箱及内装电池一套、黄色变电设备及附属红色电线一套、银白色18号铁丝一捆、白色塑料绳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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