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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释放煤气并扬言点燃煤气瓶,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10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9时至12时许,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天河分局在对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荔苑路18号的一栋违法建筑进行执法时,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多名男子在大量人群聚集的公共场合,一手持煤气瓶、一手持打火机,以点燃煤气瓶恐吓、威胁执法人员,以此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法,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曾短暂打开煤气瓶阀门释放煤气,后其立即关闭阀门。
 
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松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天河区城管人员违法执法在先,其保护老人过激防卫在后,请求本院改判其缓刑或酌情轻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打开煤气瓶,并扬言点燃,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黄某某与几名男子手持煤气瓶与行政执法人员对峙,现场周围有多人在场;证人李某松、陈某林、何某聪等证人均指认上诉人黄某某拿煤气瓶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上诉人黄某某亦供称与其他村民一起拿煤气瓶抵制行政执法人员。
 
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释放煤气并扬言点燃煤气瓶,其行为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主观上对该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依法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上诉人黄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上诉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黄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免除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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