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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里**号。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无锡市新区**实验小学系事业单位法人。
 
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魏某甲接受朋友王某某请托帮助其侄女入读无锡市新区**实验小学,并约定了请托费。尔后,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请托费,被告人魏某甲在受请托人未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伪造了编号:第215号的《无锡市**实验小学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一张,内有“无锡市**实验小学”的印章盖印3枚。王某某在收到被告人魏某甲给其的上述伪造的入学通知书后,支付了全部请托费用。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魏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将上述请托费用归还给了王某某。
 
经鉴定,上述3枚盖印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物证伪造的入学通知书1张;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证人华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宁   
201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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