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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6年1月6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马军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甲及其辩护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在本市卫东区岳庄村代某某的租赁房内加工卤肉,在加工过程中由代某甲添加了亚硝酸钠(亚硝酸盐)。
 
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会同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当日在该加工作坊查获并扣押亚硝酸钠若干,精制明矾一袋,25kg,猪头肉、肘子等已加工好的卤肉40kg,卤肉高汤2瓶。
 
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猪头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17mg/kg,猪肺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29mg/kg,卤汤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4mg/kg,肘花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4mg/kg。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的供述,证人何妹玲、张国珍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及代某甲的其辩护人赵碧波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在本市卫东区岳庄村代某某的租赁房内加工卤肉,在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向卤肉中添加了亚硝酸盐。
 
2013年8月29日,公安机关会同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在该加工作坊查获并扣押亚硝酸盐若干,精制明矾一袋,25kg,猪头肉、肘子等已加工好的卤肉40kg,卤肉高汤2瓶。
 
经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猪头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17mg/kg,猪肺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29mg/kg,卤汤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4mg/kg,肘花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4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2001年我和老婆何某某来平顶山经营卤肉生意,店面在新华区胜利街菜市场“四川凉调肉”,具体位置是菜市场西段路南,店名一直到现在没换过,已经经营了十一二年了。
 
每天下午四点多,我和弟弟在家中将各种肉类做好,之后我和我老婆何某某一起用三轮车将肉拉到胜利街菜市场店里开始销售,一般卖到晚上八点左右,其余的时间我和我弟弟在家制作肉品。
 
我销售的肉类品有猪头肉、猪肘子、猪大肠、猪蹄、猪舌头、猪肺、猪心、猪肝等肉类,生肉是我和我弟弟每天早上到西市场屠宰场购买的猪杂、猪头等肉类,之后带回家开始清洗,猪头洗过后浸入烧热的松香,热松香附着在肉的表皮,之后拿出来将附着在肉表皮的松香剥下来,剥掉松香的同时把表皮的猪毛都给拔掉了,之后将猪头砍开一劈两半,放入高汤锅里开始炖,猪肘子是清洗后加入“硝”腌制一会,猪大肠清洗的时候加入明矾清洗干净,猪心、猪肺、猪蹄等都是清洗后放入锅内炖。
 
炖肉的时候加的有桂皮、八角、小茴香、丁香、白芷、碘盐、味精、冰糖、还有“硝”等佐料,因为用食盐腌制比较慢,加入“硝”腌制的快,清洗大肠的时候加入明矾是为了将猪大肠内的脏味清除掉,洗的干净。
 
猪心、猪肝、猪耳朵、猪大肠等在锅里炖大概一个小时就熟了,捞出来搁在大盆里晾着,猪蹄和肘子等肉厚的地方大概要煮两个小时,煮好后都捞出来放好,一般每天煮到中午两三点煮好,下午四点左右出摊。
 
硝就是亚硝酸盐,每次煮肉只用两个手指捏一点亚硝酸盐加入腌制肘子等肉类的汤水中,大概腌制一个小时后就可以煮了。
 
煮肉的锅里不加亚硝酸盐。
 
我煮肉用的亚硝酸盐都是在卫东区繁荣街南头的一个叫“田园化工”的化工店购买的,每次购买一袋,每袋约1公斤,每袋10元钱,大概一年买一次,明矾每次购买一袋,每袋20公斤,每袋40元钱,也是一年购买一次。
 
明矾我每次用手抓一点放在洗大肠的水里。
 
我每天一共煮肉80斤,腌制肘子约10几个,有二三十斤重。
 
加工肉制品就我和我弟弟代某甲,销售的时候是我和我老婆。
 
我弟弟和我老婆都知道怎么加工,也知道都该加入什么东西,但我老婆基本没有动过手,她主要给孩子做饭,加工的事情主要是我和我弟弟。
 
我弟弟来平顶山帮忙一年多了,到年终我给他分点钱,平时管他吃住,我加工卤肉的地方就在我住处卫东区岳庄村租赁房外搭了个棚子加工。
 
我每天能卖大约800元钱,肘子卖28元一斤,猪头肉20元一斤,猪心26元一斤,猪肺8元一斤,猪蹄20元一斤,猪舌头26元一斤等,每天大约能卖50斤左右,卖不完的肉第二天再卖。
 
买我卤肉的人都是胜利街周围的居民。
 
我们租住的房子是岳庄村的房子,两间带一个棚,具体都是我老婆和对方接触并交房租的,每月400元,房东是谁我不知道。
 
2、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以前我断断续续在我哥代某某的店里干过,这次我在这里干了好几个月了,我是今年2月份来我哥这里帮忙卤肉的。
 
我和我哥代某某都会卤肉。
 
每天都卤,极个别时候市场检查不让出摊了,停个一两天,基本上每天都卤肉并去卖肉,我们就是靠这个为生的,所以每天都要卤肉,每天基本上都是七八十斤卤肉的量,有时多一些有时少一些,平均下来每天八十斤左右。
 
平时,我早上到西市场买回来生猪肉(有时代某某也去买),到家后我负责用熬制好的"松香"把猪毛去掉,再把生猪肉清洗清洗,然后把生猪肉放入老汤中煮,煮约一个小时,把肉捞出,把肉上带的骨头剔了,再把肉放到锅中用老汤煮,同时在锅中放入调料,这样再煮一个多小时,就煮成了,可以出锅了。
 
代某某在家时他负责卤肉,他不在或忙时,我就也负责卤肉。
 
在卤肉过程中,放入有配制好的调料,装在料包中下锅,里面具体都有什么我不太清楚,都是代某某配制好的。
 
期间,还在煮肉锅中放有盐和亚硝酸盐。
 
盐是按煮肉的多少放的,亚硝酸盐就放入锅中一小撮(用两个指头捏的),亚硝酸盐放多了人吃了对身体有害。
 
我也不知道起什么作用,代某某让我在煮肉过程中放些,我就按他说的放了。
 
亚硝酸盐是代某某买的,什么地方买的我不清楚,都是正规包装好的食品添加剂,有标识,但我记不得了,我哥代某某和嫂子何妹玲把卤的肉用三轮车拉到新华区胜利街市场上出售,我在家不去。
 
今天的肉是我卤的,生肉肘子是我哥去别处买的,具体在哪里买的买了多少我不是太清楚。
 
猪头肉、猪内脏(包括心、肝、肺等)是我去西市场的宰场买的,具体多少斤我没问,现在买肉都是一过磅付钱就行,我今天买了五百多块钱的肉,具体数目记得不是太清楚了。
 
因为卤肉需要一段时间好几道工序,也没有分的特别清楚说谁全部负责,我和我哥平常基本上都招呼着弄,我今天干的多一些,我哥主要负责把握一下到最后肉是否卤好,肉是否卤熟了,有些肉我还把握的不太准,基本上每次卤肉我俩都会参与一些,就是我俩负责。
 
到了该放盐和亚硝酸盐的时候谁闲着谁就去放,没有具体分工,我和我哥代某某都会放,我们都放过,我平时在我哥代某某家吃住,帮他卤肉干些活,除了有时给我过零花钱,也没给我发过工资。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是在胜利街菜市场卖熟食肉的,店的名字叫四川凉调肉,没有工商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自2005年以来我们一直都在胜利街卖熟食肉。
 
每天我丈夫代某某和其弟弟代某甲一起到西市场屠宰场买回猪头肉、下水、肘子等生肉,然后用松香将猪肉上的毛退掉,水洗干净后在肘子肉上加一点亚硝酸盐腌制两个小时左右,后用绳子捆好放到高汤锅里煮,大概煮三个小时就好了,其他肉类都是和肘子一锅汤煮的,我丈夫和他弟弟代某甲负责煮肉,我和代某某每天下午到新华区胜利街菜市场“四川凉调肉”门面房出售,我们三人这样合作大概两年了。
 
在猪肘子上放亚硝酸钠是为了除腥味,猪下水用清水洗过后,用明矾去肠子上的臭味。
 
往猪肘子上放亚硝酸钠我丈夫和代某甲都会放,代某甲平时做的多些。
 
每次往猪肘子上放亚硝酸钠我都看见他们用手指头捏一点,每次具体放多少我不知道。
 
亚硝酸钠和明矾都是代某某去买的,每次买就买一袋(1000克),明矾每次也买一袋(25公斤),具体多长时间买一次我不知道,都是我爱人代某某去采购的。
 
一袋亚硝酸钠能用好长时间,具体我也不知道。
 
猪下水等其他肉除了不放亚硝酸钠,加工工序也是一样的。
 
加工好的肘子28元一斤,猪下水20元一斤,每次基本上会买40、50斤左右的生肉,每天大约煮好的熟肉有70斤,每天基本都能卖完,每天挣200、300元钱。
 
我们现在这个出租屋煮肉是去年(2012年)11月份左右开始干的,以前在平煤二矿西大门自建房租的房子,后来拆迁才搬到现在这个出租屋。
 
我知道亚硝酸钠放多了对人体有害,但我不知道放多少算是对人体有害,我们每次都放的很少。
 
我不知道明矾对人体有没有害,放多了应该对身体有害吧。
 
放这些东西也为了除腥,使味道更好。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平时在繁荣街南段田园化工店负责管理,我们老板是李某,卫东区诸葛庙人,这个店经营好多年了,我是2010年来平顶山田园化工工作的。
 
我们这主要经营食品添加剂,有面点类添加的,汤类添加的,冷饮类添加的,卤制品类的,还附带有烧碱,洗洁精类的。
 
我们店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等证件齐全。
 
我们这里卖的有亚硝酸钠(亚硝酸盐),是天津福晨化工厂食品添加剂分厂生产的,主要用于卤肉等肉制品的腌制。
 
亚硝酸钠我只知道是一种化学品,白色粉末,包装袋上显示有毒,要求限量使用。
 
我只是听人说可以在肉制品里加一点,具体怎么加,量怎么样不清楚,也没有看到书面的相关规定,但是我知道亚硝酸盐是致癌物质。
 
我们店没有收到相关部门和相关报道要求不允许在食品类中加入使用亚硝酸钠的通知。
 
我们店主要就是我进的货,一部分是从郑州一个化工店里进的货,店在哪里我也没有去过,都是他们给我们送货,其余一部分都是通过物流从厂里给我们发货。
 
亚硝酸钠的进货是郑州一个化工店里一个叫杨经理给我们发的货,电话是老板给我的,杨经理我没见过,都是通过物流发货。
 
正常两三个月进一次货,一次发一件,每件有大概20袋,每袋1公斤,售价10元。
 
平时来我们这里买亚硝酸钠腌肉的人不多,不一定哪一天有人来买。
 
就谁来买的我记不住了,今天大概有十几个人来买过,我们卖商品不登记,只给购买人一张收据票。
 
今天你们带来那个四川口音的较胖男子在我这里买过亚硝酸钠,好像是卖肉的,但是来买过多少次我记不住了,好像前几天还在我们这买了一袋明矾。
 
那个男的买亚硝酸钠主要是腌肉用的,明矾好多是炸油条用的,这个男的买明矾怎么用我不知道。
 
我们卖给这个男的亚硝酸钠时没有告知用途用量,一般都交待按照商品包装袋上用量使用。
 
亚硝酸钠我只知道腌肉用,有什么用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国家是否允许将亚硝酸钠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我也没有销售亚硝酸钠产品的销售许可证。
 
另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代某某、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31天,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代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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