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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刑事拘留。
 
2016年2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代理检察员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宁菲、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合伙在榆阳区古城农贸大市场“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又名“大洋海鲜冻品批发”)经营甲鱼、牛蛙、鱿鱼等海鲜产品。
 
2015年8月份开始,二被告人为了加快鱿鱼发泡速度,使发泡鱿鱼外观鲜亮、涨发率高、卖相好,在发泡鱿鱼的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的工业火碱,并将发泡好的鱿鱼销售给榆阳区城内的富农府、紫禁状元府、蓝白火锅店等饭店供顾客食用。
 
经对该门市查扣的营业日报表进行统计,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鱿鱼单项销售金额达14319元。
 
2016年1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治安队民警会同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二被告人经营的“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正在用工业火碱发泡的鱿鱼40余公斤,同时在该销售部门口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内查获工业火碱12.9公斤。
 
经西安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查扣的疑似工业火碱进行检测,符合工业用氢氧化钠指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的工业用火碱。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榆林市榆阳区农贸大市场“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从事甲鱼、牛蛙、鱿鱼等海鲜产品,并将加工后的鱿鱼销售给城区内的富农府、紫禁状元府、蓝白火锅店等饭店供顾客食用。
 
在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按比例在用水浸泡鱿鱼中加入工业火碱,以使鱿鱼外观鲜亮、涨发率高、卖相好。
 
经对该门市查扣的营业日报表进行统计,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鱿鱼单项销售金额达14319元。
 
2016年1月21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治安队民警会同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二被告人经营的“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疑是用工业火碱发泡的鱿鱼40余公斤,同时在该销售部门口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内查获疑是工业火碱12.9公斤。
 
后经鉴定机构西安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鉴定:水发鱿鱼ph值13,浸泡鱿鱼水ph值13,疑是工业用片状氢氧化钠为工业用氢氧化钠。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7月,其与吴某某合伙在榆阳区农贸大市场共同经营海鲜产品。
 
2015年8月份,其二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工业火碱不能用于食品加工情况下,在加工鱿鱼的过程中仍予以使用。
 
后将该海鲜销售到城区饭店供顾客食用。
 
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与李某某利用工业火碱浸泡鱿鱼的事实。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受雇二被告人在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工作,其见二被告人利用工业火碱浸泡鱿鱼的事实。
 
4、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经营的榆阳区樊某调料门市向客户销售过工业火碱。
 
5、证人李某、纪某某、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经常在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购买或批发过水发鱿鱼。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王某某分别辨认,照片中的7号、11号男子即(李某某、李某某)就是往其富农府饭店送鱿鱼等海鲜产品的人。
 
7、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吴某某指认,榆阳区古城农贸大市场樊某调料水产销售门市就是其购买工业火碱的地方。
 
8、提取笔录、购货单,证明樊某调料水产销售门市销售过工业火碱的事实。
 
9、照片,证明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用工业火碱发泡鱿鱼的事实。
 
10、照片,证明在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门口吴某某所有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内查获疑是工业火碱12.9公斤。
 
1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榆林市榆阳区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经营场所、经营者、组成形式、注册日期、经营范围等。
 
12、营业日报表,证明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销售鱿鱼金额达14319元。
 
13、榆阳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2016年1月21日,榆林市榆阳区食品稽查大队在榆林市榆阳区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吴某某所有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内查获疑是工业火碱,抽样500g×3(含备样);从该销售部抽样水发鱿鱼500g×3(含备样)、浸泡鱿鱼水500g×3(含备样)。
 
14、检验报告,证明经对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浸泡鱿鱼、片碱、水发鱿鱼送西安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检测鉴定:水发鱿鱼ph值13;片碱为工业用氢氧化钠;浸泡鱿鱼水ph值13。
 
15、销毁记录、照片,证明2016年3月1日,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会同榆阳区治安大队民警对榆林市榆阳区阿海海鲜冻品销售部查获的浸泡鱿鱼除送检外,予以销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氢氧化钠,并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国家食品卫生管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之意见,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不仅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流入社会,而且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了隐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打击刑事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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