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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亚莉,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首攀,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亚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成首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了少量罂粟壳。
 
2015年5月初的一天,廖某某在某火锅店厨房内,用菜刀将购买的罂粟壳全部敲碎,在明知罂粟壳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然将部分敲碎的罂粟壳用纱布包裹与食用油一起来熬制火锅油。
 
在火锅油熬制过程中,该火锅店厨师长肖某某问廖某某往火锅油里加的什么东西时,廖某某只说是香料,随后肖某某便于廖某某一起熬制火锅油,待火锅油熬制好以后,二人将火锅油加注在火锅底料中供食客食用,在食客食用完毕后,二人又将火锅油回收提炼。
 
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第一包加有罂粟壳的香料无法使用后,廖某某又在火锅店的厨房内,将剩下的罂粟壳用纱布包裹,继续熬制火锅油,厨师长肖某某再次问廖某某添加的是什么香料时,廖某某告诉肖某某其添加了罂粟壳,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罂粟壳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继续与廖某某一起将火锅油熬制好后供食客食用,并将食客食用完后的火锅油回收提炼。
 
2015年5月18日15时许,攀枝花市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在该火锅店对该火锅店厨房内的自制火锅底料进行了抽取。
 
2015年6月18日,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在攀枝花市西区某火锅店厨房内抽取的自制火锅底料中,检测出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四种物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该火锅店检测出含有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四种物质的自制火锅底料没有被廖某某和肖某某销毁,而是进行回收提炼后供火锅店消费的客人食用。
 
2015年6月29日19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会同攀枝花市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在攀枝花市西区某火锅店内,从火锅店内大厅13号桌、14号桌、26号桌、28号桌客人正在食用的火锅底料,火锅店厨房内客人用完餐后的回收火锅底料、新熬制的火锅底料,抽取了火锅油及火锅底料。
 
2015年7月6日,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从该火锅店内13号桌、14号桌、26号桌、28号桌客人正在食用的火锅底料及火锅店厨房内回收的火锅底料、新熬制火锅底料中,均检测出那可丁、蒂巴因成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攀枝花市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称攀枝花市西区某火锅店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
 
2015年6月29日19时许,公安民警会同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前往西区某火锅店对火锅店进行检查,并将廖某某、肖某某抓获。
 
现场从该店四桌客人正在使用的火锅汤料及厨房内存放的熬制好的火锅油及火锅底料中提取了火锅油及火锅底料待检。
 
案发后,廖某某、肖某某对其往自制火锅油内添加罂粟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廖某某所起作用较肖某某更大;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高亚莉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系自首,其经公安机关询问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廖某某的犯罪行为系受他人传授而起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廖某某生产销售加有罂粟壳的火锅被人食用后,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对廖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成首攀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肖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某往火锅底料中加入罂粟壳的数量少、时间短;肖某某生产销售加有少量罂粟壳的火锅被人食用后,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肖某某系初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悔罪明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肖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户籍证明;某火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火锅底料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赵某某、粟某某、刘某甲、杨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任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袁某某、邱某某、刘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罂粟壳作为我国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品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的物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购买罂粟壳并在熬制火锅油的过程中添加罂粟壳,肖某某其后得知廖某某在火锅油里添加罂粟壳时采取默许的态度,并将食用完的火锅油回收提炼,廖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肖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廖某某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廖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在火锅底料中添加罂粟壳是为了火锅好吃以此吸引顾客,在案发时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廖某某、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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