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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4月24出生。
 
辩护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薛庄乡薛庄街中段路北开设“乡吧佬烧鸡”店,其经营方式为从市场购买成品熟牛肉进行销售,购买猪肉系列半成品加工后销售,购买生鸡肉系列加工后销售。
 
2009年以来,高某某在制作鸡肉系列熟食过程中长期非法添加亚硝酸钠并予以出售。
 
2013年9月28日,平顶山市新城分局与新城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乡吧佬烧鸡”店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当场扣押亚硝酸钠,牛肉、猪头肉、烧鸡等熟食,高某某在现场被带回新城公安分局接受处理。
 
2013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委托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扣押物品进行检验,“乡吧佬烧鸡”店内扣押的熟食均检出亚硝酸钠成分。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鲁某某、鲁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乡吧佬烧鸡”店全景照片、加工间照片、冷库照片、查获的亚硝酸钠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加工并销售的熟食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马永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仅在自己加工的鸡肉系列中添加了少量违禁品,虽然在其销售的牛肉、猪肉系列中也检出亚硝酸钠成份,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人高某某添加的或高某某明知里面加的有亚硝酸钠,所以起诉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加工并销售的熟食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不准确;被告人高某某没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因亚硝酸钠的包装袋上明显标着“食品添加剂”,作为初中文化的高某某应当辨别不出是违禁品,本罪虽然是行为犯,但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薛庄乡薛庄街中段路北开设“乡吧佬烧鸡”店,经营鸡肉、猪肉、牛肉等熟食,被告人高某某经营的牛肉系从市场购买的熟牛肉直接进行销售,经营的猪肉系列为半成品,需店内稍加工后再行销售,经营的鸡肉系列系购买生鸡肉,经过高某某店内加工后销售。
 
2009年以来,高某某在制作鸡肉系列熟食过程中非法添加亚硝酸钠并予以出售。
 
2013年9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与新城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人高某某的“乡吧佬烧鸡”店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当场扣押亚硝酸钠及部分牛肉、猪头肉、烧鸡等熟食,被告人高某某当场被带回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接受处理。
 
2013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委托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扣押物品进行检验,在“乡吧佬烧鸡”店内扣押的熟食牛肉、猪肉系列、鸡肉系列中均检出亚硝酸钠成分,其中从扣押的烧鸡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6mg/kg,鸡腿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8mg/kg,鸡翅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10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我和我妻子开的“乡吧佬烧鸡”,是2003年开始营业至今,店里经营加工和销售的熟食有烧鸡、鸡腿、鸡翅、鸡爪、鸡胗、鸡肝、猪头肉、猪蹄、猪肝、猪耳、猪罗盖,猪口条,小菜是海带丝等素食。
 
我们是后厨加工,拿到前屋门面那里卖,这些食品主要都卖给附近的村民、零散户。
 
我是从2009年才开始加入添加剂亚硝酸钠的,至今已有四年时间了,亚硝酸钠上都有说明,我是按说明书的量加入的。
 
我们店一天煮一次熟食,一天熟肉加起来量在100斤至150斤之间,每天大约煮鸡类50多斤,猪肉不到70斤。
 
我就在我煮的熟食鸡系列中加入亚硝酸钠,别的种类没有加,煮肉刚开始就往汤锅里加入亚硝酸钠,加入大约0.3克,我一个人加料,别人都不知道。
 
猪肉系列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等都是半成品,半成品就是他们加工过,大约九成熟,我到店里只要再加些盐和味精,没有加亚硝酸钠。
 
我们店内的牛肉是成品,成品就是我买来后不经过任何加工,直接出售。
 
我是听平顶山市大众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向东100米“俊杰食化”里边的老板告诉我煮肉时加些亚硝酸钠好点,具体是味好还是颜色好我就不知道了,我店内查获的亚硝酸钠是2012年2月份购买的,当时我要一袋,“俊杰食化”给我发过来了三袋,现在有一袋快用完了,还剩两袋多一点。
 
我不知道不能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钠,只知道亚硝酸钠是食品添加剂,以为能加就加到熟食中了。
 
2、证人鲁某某证言:2012年3月份我在新城区薛庄乡高某某开的乡巴佬烧鸡店打工,店开了有十几年了,证件齐全,我在店里干杂活,负责洗菜。
 
店里主要卖熟食,如烧鸡、鸡腿、鸡翅、猪肉、猪头肉、牛肉、烤鸭、卤肉等,还有一些自己做的凉菜。
 
店内的鸡、鸭系列的菜,我们是采购生的,然后自己加工、再卖。
 
猪肺、猪肝、猪大肠、猪脸、猪耳朵、猪肚子、是从平顶山劳动路一家店进的,进的这些肉是半成品,我们加热后就可以卖出,牛键我们进后直接销售。
 
调料是老板高某某放的,老板忙的时候我们打工的偶尔也放调料,调料每天放一回,我不知道高某某加过什么调料,我们房间内的亚硝酸钠应该是老板高某某买的,我在我们调料架上看到过袋装的亚硝酸钠,大约是二个月前就见过,现在还有。
 
我没有在老汤里面放过亚硝酸钠,也没有注意高某某和其他人在老汤里面放过亚硝酸钠没有。
 
不知道在加工的时候放什么违禁品了,也不知道亚硝酸钠属于违禁品,我们平时经常食用我们加工的食品。
 
3、证人鲁某甲的证言:“乡巴佬烧鸡店”是我和我丈夫高某某开的,经营烧鸡、猪蹄、猪头肉、猪肝、猪耳朵、猪杂、鸡爪子、香肠、小素菜、鸡翅、鸡腿等,还经营烤鸭。
 
我们鸡、鸭进的都是生的,猪头肉是从劳动路进来的半熟的。
 
我们店里就我丈夫一个人负责加工,没有别人帮忙。
 
加工时加入有鸡肉粉、猪肉粉、糖、油、料酒、中药、大料等,我不知道什么是违禁品,加料都是我丈夫高某某加的,我们一天就煮一次肉,一次加多少亚硝酸钠我不知道,是煮鸡子的锅内,我不知道加入亚硝酸钠是起什么作用。
 
4、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今天上午去给薛庄“乡巴佬烧鸡店”送货了,“乡巴佬烧鸡店”的老板好像叫高某甲(音),今天上午我老板李某甲给我说薛庄“乡巴佬烧鸡店”的中凯(音)让给他送货,我从冷库里提出来白条鸭二十箱、鸡肝两箱、鸡小肚一箱、海带丝两箱、小蘑菇一箱,然后我就开着三轮车来到薛庄“乡巴佬烧鸡店”,正给中凯卸货的时候你们警察就来了。
 
我以前也给薛庄“乡巴佬烧鸡店”送过货,我没给薛庄“乡巴佬烧鸡店”送过调料或其它的东西。
 
李某甲的店没有销售盐、添加剂一类的东西。
 
我不知道高某甲店里的猪肉、牛肉是谁送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新城区薛庄高某某开的“乡吧佬店”打工三个月了,在店中主要切菜、淘菜和捞个肉,我们卖的有猪头肉、熟牛肉、熟鸡子、烤鸭,是否有其它肉我不清楚,还有一些凉菜,如莲菜、海带丝、金针菇等。
 
猪头肉是从外面买回来的半成品,熟牛肉我在店里没见过加工,烤鸭和熟鸡子是在店里加工的。
 
我见鲁某某和高某某加工,煮肉汤放的有哪些配料我不知道,是谁配的料我不知道,我没见过店里有人加工熟牛肉,熟牛肉是从外面进的货,我不知道加工肉的过程中是否加入违禁品,放在我们店中的亚硝酸钠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我在店里三个月都没见过亚硝酸钠。
 
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开的“俊杰食化”店中卖的有鸡肉粉、猪肉粉、鸡精、味精、高汤汁、果汁等几十种。
 
我店里2009年的时候出售过亚硝酸钠,后来听说是违禁物品都不卖了。
 
我出售的亚硝酸钠我不知道都卖到哪了,时间太长了,四、五年都不卖了。
 
我不认识薛庄的高某某,也没有卖给他过亚硝酸纳或其它严禁添加到食品中的添加剂,我现在店里没有出售过国家禁止添加到食品中的添加剂。
 
7、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犯罪前科,无投案自首情节。
 
8、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8日9时30分至9时50分,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联合新城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位于高某某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乡薛庄街中段路北“乡吧佬烧鸡”店及加工熟食肉的生产间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正在加工及加工完成的熟食若干,以及用于加工熟食肉的亚硝酸钠、高倍肉精油、麦芽粉、增香剂等若干,现场对正在加工及加工完成的熟食肉和用于加工熟食肉的亚硝酸钠、高倍肉精油等物品进行提取,提取物包括:牛肉、猪头肉、猪大肠、猪蹄、猪肺各一份,每份约500g左右,烧鸡2只、鸡腿5个、鸡翅五个。
 
9、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扣押高某某亚硝酸钠2袋(1000g/袋)、亚硝酸钠200g、食盐3袋、高倍肉精油2瓶(0.5kg/瓶)、麦芽粉半瓶、增香剂半瓶,散装牛肉2斤、散装猪头肉1斤、散装猪大肠1斤、散装猪蹄1只、散装猪肺1斤、散装烧鸡2只、散装鸡腿1斤、散装鸡翅1斤。
 
10、照片12张及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联合新城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薛庄乡薛庄街中段路北高某某开的“乡吧佬烧鸡”进行检查时拍摄的“乡巴佬烧鸡店”门面及加工间的情况,以及查获亚硝酸钠照片,并对检查过程全程录像的情况。
 
11、鉴定委托及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委)201331083-201331090号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9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委托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扣押高某某的猪头肉及牛肉等食品是否含有亚硝酸盐及亚硝酸盐含量进行检测鉴定。
 
平顶山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13年10月12日检验结论为:从送检的卤肉A1牛肉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30mg/kg,A2猪头肉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7mg/kg,A3大肠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37mg/kg,A4猪蹄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4mg/kg,A5猪肺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19mg/kg,A6烧鸡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6mg/kg,A7鸡腿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8mg/kg,A8鸡翅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10mg/kg。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另有证人鲁某某、鲁某甲、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乡吧佬烧鸡”店全景照片、加工间照片、冷库照片、查获的亚硝酸钠照片、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加工并销售的鸡肉系列熟食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马永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仅在自己加工的鸡肉系列中添加了少量违禁品,虽然在其销售的牛肉、猪肉系列中也检出亚硝酸钠成份,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人高某某添加的或高某某明知里面添加的有亚硝酸钠而予以销售,所以起诉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加工并销售的熟食中加入国家禁止添加的亚硝酸钠”不准确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人已明确表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系理解错误,起诉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也只认定了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制作鸡肉系列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并销售的事实;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高某某使用的亚硝酸钠的包装袋上明显标着“食品添加剂”,作为初中文化的高某某应当辨别不出是违禁品,被告人高某某没有主观恶意,在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
 
对该辩护意见,因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卫生部2012年6月11日已发布公告,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
 
作为餐饮服务业的被告人高某某,仍长期在其制作的熟食鸡肉系列中添加亚硝酸钠,其主观恶意明显,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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