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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俞某某,个体加工贩卖鸭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茂军、余潇(实习),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加工鸭子工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亚林、冒宇(实习),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杨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瑶、孙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茂军、余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亚林、冒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4月,租用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高某乙家场地杀鸭,后以每杀一只鸭子1.7元至1.8元的屠宰费用,将活鸭运至该地由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工人进行屠宰,每杀一只鸭子被告人杨某某从中抽取5分钱管理费。
 
屠宰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在明知工业松香有毒,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工业松香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工业松香为鸭子拔毛,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人俞某某用工业松香拔毛共计加工鸭子550471只,上述屠宰鸭子全部被被告人俞某某以每斤4.3元至6.1元的价格销往上海市场供人食用,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查扣已屠宰光鸭1348羽(8152斤)、毛鸭520斤、疑似松香31斤,并提取已屠宰光鸭2只及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疑似松香。
 
经鉴定:对未使用的疑似松香样品经红外光谱仪测定,其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图库中的工业松香相吻合;对已使用疑似松香及鸭子身上的附着物样品经红外光谱仪测定,主要成分均为工业松香。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行为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俞某某生产、销售的鸭子没有导致人身损害、死亡等结果发生,本案中鉴定结论“主要成分是松香”,与纯粹的松香有所区别,且工业松香成分残留多少没有明确;3、被告人俞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理由:(1)被告人杨某某系杀鸭工人,不参与屠宰场的管理、销售,杀鸭子的工人并非杨某某组织,其所提取的0.05元的管理费,不是因为其系工头,而是其多承担了烧水、烫缸、清点数目、发放工资等工作;(2)被告人杨某某杀鸭子所用的工业松香均系杨某某请人代购,其不明知松香有毒。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涉案的鸭子应从2014年6月份计算,鸭子应当按照净重每只3斤计算金额;4、鉴定结论仅仅是抽检结果,不能说明全部鸭子均有工业松香残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于2013年4月,租用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高某乙家场地杀鸭,后以每杀一只鸭子1.7元至1.8元的屠宰费用,将活鸭运至该地由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工人进行屠宰,每杀一只鸭子被告人杨某某从中抽取五分钱管理费。
 
屠宰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在明知工业松香有毒,且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工业松香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工业松香为鸭子拔毛,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人俞某某用工业松香拔毛共计加工鸭子550471只,上述屠宰鸭子全部被被告人俞某某以每斤4.3元至6.1元的价格销往上海市场供人食用,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000余万元。
 
后该屠宰点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已屠宰光鸭1348羽(8152斤)、毛鸭520斤、疑似松香31斤,并提取已屠宰光鸭2只及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疑似松香。
 
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对未使用的疑似松香样品经红外光谱仪测定,其红外光谱图与红外光谱图库中的工业松香相吻合;对已使用疑似松香及鸭子身上的附着物样品经红外光谱仪测定,主要成分均为工业松香。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向如皋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1348羽光鸭(8152斤)及520斤毛鸭暂存于如皋市吴窑镇昊天冷库。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未到庭证人杨在树、何某甲、鲁某、王某甲、袁某甲、陈某、王某乙、陈林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俞某某组织十余名安徽工人用松香加工钉杀鸭子,由安徽工人杨某某做工头,由俞某某将活鸭运送至屠宰场,工人每天屠宰800-1200只左右的鸭子,杀完鸭后由俞某某将光鸭装筐装白色厢式货车销往上海,工资是由俞某某与杨某某结账,杨某某按照1.35元每只扣除买松香的钱再平分发给工人,烧松香时冒黑烟,烟呛人。
 
杀鸭工人杨在树、何某甲、袁某甲均知道国家不允许使用松香脱毛,只能使用甘油脂脱毛,且杨在树曾与杨某某提过该事。
 
2、未到庭证人许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在今年7月11日通过邻居高芝来的介绍,到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15组高某乙屠宰鸭子的厂里打工的,是俞某某租的高某乙家的场地屠宰鸭子的,每天由俞某某送鸭子来杀,在加工点由十几个安徽人专门杀鸭子,由工人杀鸭、放血、烫热水、拔毛、沾松香、剥松香、洗鸭子,其和俞某某负责将杀好的鸭子从池子里捞出来装筐,之后俞某某找车把鸭子拉到上海去卖掉,每天正常杀1200只左右鸭子,其每天拿五十元的工资,工资都是与俞某某结算。
 
3、未到庭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在今年2月初通过高某乙的介绍,到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15组高某乙屠宰鸭子的厂里打工的,是一个驼背的安徽的姓俞的女的租的高申杨家的场地屠宰鸭子的,鸭厂是房东高某乙的,同时他也提供鸭子,每天由俞某某送鸭子来杀,在加工点由十几个安徽人专门杀鸭子,由安徽的工人杀鸭、放血、烫热水、拔毛、沾松香、剥松香,再将鸭子扔到水池里面,其负责将水池里的鸭子用竹棒推到老板娘前面,老板娘将鸭子按照大小分好,由一个女的装箱,到晚上有上海的车子过来将鸭子装走运到上海去,每天正常杀1000多只鸭子,其每天拿五十元的工资,工资都是与俞某某结算,松香在热锅里熬的时候都是乌黑的,有黑烟冒出来,味道很难闻,之前也有过高某乙周围邻居上门,说的厂里杀鸭子污染严重,松香的烟味对身体不好,是高某乙去调解的。
 
4、未到庭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因上海禁止进活禽,所以安徽的老板娘俞某某于2013年3、4月份租住的其家的厂房杀鸭,后组织了十余名安徽的工人负责杀鸭,由杨某某做工头,从每只屠宰的鸭子里收取提成五分钱,由俞某某先收购活鸭,其也提供了部分活鸭给俞某某的,杀鸭时是使用松香脱毛的,每天杀1000只左右的鸭子,后俞某某用白色厢式货车将光鸭拖到上海去销售。
 
由俞某某发杀鸭子的费用给工人,去年其从每只屠宰的鸭子里收取提成0.35元,今年其于年初收取租金1.5万元,另外还收取提成每只0.4元,当作提供水电煤及工人住宿的费用,脱毛使用的松香是小杨联系买的,使用后由工人平摊。
 
5、未到庭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家住在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15组1号,俞某某租用的其家的场地杀鸭子的。
 
6、未到庭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西郊批发市场经营一家卖工业松香,其卖的松香是用红色或黑色的方便袋装好,黄色的不规则晶体,客户一般是用152××××3997的号码与其联系的,俞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于2014年7、8月共三次向其购买工业松香,分别购买200斤、200斤、400斤。
 
俞某某告诉其买松香是用来杀鸭子拔毛用的。
 
7、未到庭证人许应红、裴某、冒兆山、朱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证明:高某乙家的厂房于2013年租给一群安徽人杀鸭子,听说是用松香拔毛的,从厂房里冒出的烟是黑色的,味道难闻,排出的水也是臭的,十分污染环境。
 
邻居们也多次将污染的事向高某乙反映过。
 
8、未到庭证人余某甲、袁某乙、吴某、何某乙、葛某、方某、左某、朱某乙、周某、孙某乙、孔某、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俞某某将光鸭从外地运至上海后,销给余某甲、吴某、何某乙、左某、朱俊等人,这些人购进光鸭后或用于销售给烤鸭店或用于销售给他人食用,向俞某某购鸭时俞某某均未提供过检疫合格证,上海从2012年起就不允许使用松香给鸭子加工脱毛,从2013年起不允许在市内屠宰活禽。
 
9、证人余某丙(俞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暂住地弄的冷库,从2013年4、5月份起,俞某某在江苏如皋磨头那边办的杀鸭厂给鸭子拔毛加工,厂房是租的高某乙的,先是收活鸭到杀鸭厂,再由俞某某雇的工人杀鸭放血、烫鸭子、拔毛、沾松香、剥松香,再清洗装箱,每天加工1000只左右的鸭子,之后俞某某跟雇的驾驶员用白色厢式冷藏车将加工好的鸭子运到上海卖。
 
8月29日其听说俞某某在江苏如皋杀鸭的厂被查了,原因是用松香给鸭子脱毛的。
 
10、未到庭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某的表兄,是在如皋城北刘某的鸭子屠宰场杀鸭子的,其所在的鸭子屠宰场是用甘油脂脱毛的,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松香杀鸭子,不能用来加工食品。
 
2014年8月30日那天,其听说在磨头杀鸭子的高某乙那边被查了,其就打电话让杨某某过来问问情况的,杨某某说的是因为高某乙家杀鸭子用的是松香才会被查的。
 
11、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如皋城北经营一家鸭子屠宰场,杀的鸭子在本地销售,杨某某也是安徽人,原来在磨头高某乙家里做杀鸭子的工头,在他被抓之前,杨某某过来找他表兄席某的,跟其说的派出所在找他,其就劝杨某某到派出所把事情讲清楚的,后来其才知道是因为使用松香脱毛被查的,因为国家不允许使用松香加工食品,松香是有毒的,味道特别大,其所在的鸭子屠宰厂都是用甘油脂脱毛的。
 
12、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租赁场所杀鸭子过程中使用松香拔毛,后销往上海用于他人经营烤鸭的相关事实。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上海的老板俞某某在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租用高某乙家场地,以每杀一只鸭子1.7元至1.8元的屠宰费用,将活鸭运至该地由其组织工人进行屠宰,其每杀一只鸭子从中抽取五分钱管理费。
 
屠宰过程中,使用松香为鸭子拔毛,后俞某某将屠宰后的光鸭运至上海市销售,至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已屠宰光鸭1348只,疑似松香31斤。
 
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其都记载了每天杀鸭的数量的,其组织工人为俞某某用松香拔毛共计加工鸭子550471只的事实。
 
14、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安徽省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如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16、如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侦查人员制作的被告人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至如皋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17、如皋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案件移送清单及移送材料,证明:如皋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4年9月2日将俞某某一案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动物或动物产品过磅登记单移送至如皋市公安局,将2014年8月29日高某乙家中鸭屠宰场所屠宰的光鸭1348羽(重量8152市斤)及放血毛鸭重量520市斤异地保存于如皋吴窑镇昊天冷库。
 
18、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扣押被告人俞某某的光鸭1348羽(8152市斤)及放血毛鸭520市斤;扣押被告人俞某某持有的疑似工业松香(黄色晶体)31斤。
 
19、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证人孙某甲提供的2014年6、7、8月通话清单,证明:证人孙某甲的号码为152××××3992的手机2014年6、7、8月份的通话清单。
 
俞某某向孙某甲购买工业松香时的通话记录,2014年7月15日17时许、7月17日7时许、8月10日7时许、8月29日6时许,俞某某的131××××3665呼叫该号码。
 
20、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人王某乙提交的杨某某帐本2本、何某甲账本1本,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工人屠宰鸭子的流水账目及俞某某购买松香的记录。
 
证明:杨某某记录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28日共帮俞某某杀鸭550471只,俞某某共购买三次共计800斤的松香。
 
证明:何某甲记录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29日,该杀鸭厂共使用松香帮俞某某杀鸭46万余只,每月杀鸭使用松香3000-4000元。
 
21、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被告人俞某某提交的帐本2本,证明:被告人俞某某记录进活鸭子记录、杀鸭子及销售鸭子结账记录。
 
证明:俞某某记录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屠宰厂共杀鸭9万余只,所杀鸭子均销住上海小何、孔、孙等人处。
 
22、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证人吴某提供的滕式农家大院验收单,证明:证人吴某提供的供烤鸭给滕式农家大院的情况,滕式农家大院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每日向吴某购买烤鸭100余斤的记录。
 
23、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证人何某乙提供的账本复印件,证明:证人何某乙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销售鸭给葛某、方登平的情况,何某乙每日向二人销售100只左右的鸭。
 
2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南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使用工业松香甘油酯加工畜禽食品”进行集中整治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南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10月25日下发《关于对”使用工业松香甘油酯加工畜禽食品”进行集中整治的通知》的文件,文件中指出根据《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定,工业级松香含有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会严重影响人体的健康,不能食用,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长期使用工业松香甘油脂对宰杀后畜禽脱毛,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安全。
 
25、如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工业用松香甘油酯有毒有害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食品安全法》及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等有关规定,屠宰加工畜禽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级松香甘油脂含有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会严重人体健康,不能信用,不得用为加工助剂。
 
26、如皋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证人余某丙提供的病历证明,证明:证人余某丙患有尿毒症、高血压、高血压性肾病、慢性肾脏病5期、肾性贫血、上呼吸道感染、继发性甲状旁腺机能亢进。
 
27、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对如皋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提供的已使用的疑似松香(黑色固体)进行红外仪测定,主要成分为松香;对未使用的疑似松香(黄色固体)进行红外仪测定,主要成分为松香;对鸭子身上的附着物样品经红外光谱仪测定,主要成分为松香。
 
该报告中松香指工业松香。
 
28、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2014.8.29”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十五组34号俞某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如皋市磨头镇兴韩村十五组34号该无证屠宰点的现场情况,并从灶台锅内提取2份黑色物质样本,从池内的无毛死鸭子中提取2只无毛死鸭。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物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俞某某从轻、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2、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俞某某明知用工业松香加工鸭子对人体有害,仍然生产、销售,虽然没有导致人员伤亡,但生产、销售金额超过50万元,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量刑;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法,被告人俞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工业松香加工鸭子,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实,与鉴定结论吻合;被告人俞某某虽有检举揭发,但尚未查证属实,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故对辩护人提出该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用工业松香加工鸭子对人体有害,在被告人俞某某承包的屠宰场,联系、代购工业松香,代为俞某某管理工人,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为主犯。
 
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以工业松香杀鸭子的数量和金额,有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应的账本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一千三百四十八羽光鸭(八千一百五十二斤)及五百二十斤毛鸭(均暂存于如皋市吴窑镇昊天冷库),由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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