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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凡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其生产、销售的‘众享牌’法式软香酥和肉松卷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富马酸二甲酯’(霉克星)。
 
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大队扣押的成品及原材料中均检出‘富马酸二甲酯’”。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胡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主观恶性较大;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于2016年5月20多号开始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霉克星,只生产了一天。
 
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2、被告人生产的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胡某某判处缓刑。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经营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在其生产、销售的众享牌法式软香酥和肉松卷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富马酸二甲酯(俗称霉克星)。
 
经检测,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大队扣押的成品及原材料中均检出富马酸二甲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物证照片、办案说明,证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霉克星21袋、霉克星的空包装袋4个、奶粉勺1个、黄豆馅672.6克、豌豆馅661.6克、白色不明粉末1公斤、众享牌肉松卷2箱、众享牌200g/包法式酥饼11箱、众享牌250g/包法式酥饼20箱、白色粉末8袋、发酵面的特征。
 
(二)书证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线索移交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2、山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证实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法式软香酥酥饼抽样的情况。
 
3、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经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被抽检的法式软香酥酥饼富马酸二甲酯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9)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扣押清单2份,证实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经营的食品公司扣押了霉克星21袋、霉克星的空包装袋4个、奶粉勺1个、黄豆馅672.6克、豌豆馅661.6克、白色不明粉末1公斤、众享牌肉松卷2箱、众享牌200g/包法式酥饼11箱、众享牌250g/包法式酥饼20箱;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粉末8袋、发酵面720.5克的事实。
 
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关于扣押成品生产时间的说明,证实众享牌肉松卷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9日,众享牌200g/包法式酥饼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9日,众享牌250g/包法式酥饼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8日。
 
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该队对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扣押的物品中提取霉克星1袋、黄豆馅200克、豌豆馅200克、不明粉末200克、肉松酥2包、200克/包法式软香酥2包、250克/包法式软香酥2包密封封存并贴封条后送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该队将在胡某2地下室内搜出的编织袋装的白色粉末8大袋、在生产车间中提取发酵面720.5克,并在上述扣押物品中提取白色粉末1小袋、发酵面500克,密封封存并贴封条后送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平江支行城东分理处账户情况及交易清单,证实证人胡某2购买霉克星时的账户交易情况。
 
8、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9、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3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3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及证人胡某2、曾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胡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其父亲。
 
2011年11月7日胡某某成立了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公司除了其和胡某某、母亲曾某外,现有4个工人。
 
公司主要有两种产品,一种法式软香酥是黄豆和豌豆馅的,产品有一小包200克和一小包250克两种包装;一种肉松卷是肉松馅的,产品主要在山东省内销售。
 
其在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发展和维护新客户、发货及催收货款,胡某某和其母亲曾某负责生产。
 
2015年的下半年,其根据胡某某给的一个包装袋子上的电话订了霉克星,后湖南长沙的一厂家将货发到物流公司,其在河西中粮附近的一个物流园收的货,其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将5000元货款打到对方的账户上。
 
这些霉克星除了被在公司车间里发现的外,剩下八大袋子被其放到自己住的一楼储藏间了。
 
其认可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其公司抽取的法式软香酥饼被检测出富马酸二甲酯的事实,富马酸二甲酯应该是其父亲加的。
 
2、曾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胡某某的妻子。
 
2011年11月7日胡某某成立了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公司除了其和胡某某、儿子胡某2外,现有4个工人。
 
公司主要有两种产品,一种法式软香酥是黄豆和豌豆馅的,产品有一小包200克和一小包250克两种包装;一种肉松卷是肉松馅的,产品销往多地。
 
其不知道霉克星的使用方法,都是胡某某弄得。
 
其公司和胡某2地下室的霉克星也都是胡某某弄得。
 
3、胡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其舅舅。
 
胡某某是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生产长条形肉松饼和圆形酥饼两种产品。
 
公司里的技术活包括和面、调馅应该是胡某某和其舅母干,其表弟胡某2负责销售和进货,其余生产的活都是工人干。
 
4、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6月份开始在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公司除了胡某某、曾某、胡某2外,现有4个工人。
 
公司生产软香酥和肉松饼两种产品,其负责烘烤小油饼,公司大约每天做2万个小油饼。
 
和面、调馅、配料都是老板亲自干。
 
其见过霉克星,但均是老板自己放着,用时不会让工人们看见,老板都是趁工人们不在时和面、调馅、配料。
 
5、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胡某某的食品公司上班,其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名字,公司除了老板的家人外一共有4个工人。
 
公司生产圆形的两种馅的小甜饼及长条形的肉松馅的肉松饼,其负责擀面,公司一天最少能做1千多斤的小饼。
 
胡某某负责和面和调馅,他和面和调馅时自己在另一个车间,不让工人参与和面、调馅的工作。
 
6、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两年了,公司一共7个人,老板姓胡,该公司主要生产众享牌肉松卷和法式软香酥酥饼两种产品,香酥饼有豌豆和黄豆馅,其负责烤饼,公司一天能生产百十箱左右的酥饼。
 
7、赵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胡某某的食品公司上班,其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名字,公司除了老板家人外还有4个工人。
 
公司生产两种馅的圆形小饼及长条形的肉松馅的肉松饼,其负责在机器边上接做好的小饼,公司一天能做约1千多斤小饼。
 
胡某某负责和面和调馅,他和面和调馅时自己在另一个车间,不让工人参与和面、调馅的工作,其不知道老板在和面、调馅时添加什么原料,其没见过霉克星,也没见老板添加过。
 
8、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市商贸大道的金华物流打工,其在随车清单中找到一个收货人是胡某2的单据,单据中表明是10袋子货,2015年9月24日提取的该货物。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2011年11月7日注册的。
 
公司除了其和妻子曾某、儿子胡某2外,现还有4个工人。
 
公司主要有两种产品,一种是黄豆和豌豆馅的法式软香酥,有一小包200克和一小包250克两种包装;一种是肉松馅的肉松卷。
 
产品主要销售给城区附近及河北廊坊等地。
 
其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公司生产的产品里面添加霉克星,但天气很冷时不用。
 
其将霉克星和脱氢的混合物用温水冲开后倒在水里,后用这些水和面和调馅。
 
其知道霉克星不能往食品里面添加,但霉克星有防腐功能,加上它可以更好的防止加工好的食品长毛、变质。
 
其认可被送检的其公司的所有样品中均检验出了霉克星的检验报告。
 
其使用的霉克星有的是从石家庄的一个市场上买的,也有的是在别的厂家打电话购买,其儿子胡某2先给厂家打款,后厂家通过物流将霉克星送到德州,其将一部分霉克星放在公司,一部分放在其儿子的地下室。
 
(五)鉴定意见
 
涉案食品检验鉴定委托函4份、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9份、上岗证复印件3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2015)鲁质监许函字第0905号关于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通知书复印件、通过食品检验资质认定—计量认证项目表,证实在送检的豌豆馅、黄豆馅、200g法式软香酥、250g法式软香酥、肉松酥、汨江牌霉克星、不明粉末、白色粉末、面中均检出富马酸二甲酯的情况。
 
(六)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月13日9时30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对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勘验,在该车间的杂物间入口处门后发现绿色塑料盆装的不明粉末1公斤,在杂物间最里边发现装在一纸箱内的用于生产用的工业霉克星21袋,在纸箱外发现已经使用过的霉克星空包装袋4个,在配料间内的大盆中提取生产软香酥用的黄豆馅672.6克、豌豆馅661.6克、在成品车间扣押生产包装好的众享牌成品肉松卷2箱(每箱24包、每包200克)、众享牌的软香酥11箱(每箱20包、每包200克)、众享牌软香酥20箱(每箱30包、每包250克)、用于添加霉克星用的奶粉勺1个的情况。
 
2、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6月16日10时10分,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儿子胡某2的储藏间进行了搜查,搜查出编织袋装的白色粉末8袋,经当场开袋检查每袋内装25小包,每小包净重500g。
 
10时20分,民警带胡某2到德州市嘉纳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面板上提取发酵面720.5克。
 
上述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胡某某当庭供述的主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胡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一般,主观恶性较大,应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于2016年5月20多号开始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霉克星,只生产了一天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
 
经查,2016年4月22日,德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样的众享牌法式软香酥酥饼、2016年6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的黄豆馅、豌豆馅、该局同日扣押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9日的众享牌肉松卷、该局同日扣押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8日、6月9日的众享牌法式软香酥酥饼、2016年6月16日在其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面板上提取的发酵面中均检测出富马酸二甲酯,故胡某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被告人生产的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
 
经查,胡某某归案后,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其又翻供称2016年5月20多号其开始在生产的食品中添加霉克星,只生产了一天,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能认定为坦白;胡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并无退赃的行为,其缴纳罚金是法律的规定,故公诉人意见属实,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胡某某系初犯,经查,胡某某多次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富马酸二甲酯,不属初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无犯罪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
 
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霉克星21袋、霉克星的空包装袋4个、奶粉勺1个、黄豆馅672.6克、豌豆馅661.6克、白色不明粉末1公斤、众享牌肉松卷2箱、众享牌200g/包法式软香酥酥饼11箱、众享牌250g/包法式软香酥酥饼20箱、白色粉末8袋、发酵面720.5克,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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