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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广元市昭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元市昭化区王家镇。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建红,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元市昭化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上旬,被告人冯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经营“香聚园火锅店”期间,聘请被告人田某为其火锅店炒制火锅底料并跟随田某学习炒料技术,为吸引顾客,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田某、冯某某先后三次从蜀门市场“蔡氏干杂店”购买罂粟壳,粉碎后用于炒制火锅底料,供消费客人食用。
 
2014年12月6日,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香聚园火锅店”现场抽样25千克火锅底料,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该火锅底料中检测出罂粟碱、那可丁。
 
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初,陈某某在利州区将军桥经营“十方斋火锅店”(招牌名称为“全牛火锅”)期间,雇请被告人田某为其火锅店炒制火锅底料,为吸引顾客,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田某为其火锅店购买火锅底料原材料开具的采购单中添加购买罂粟壳,先后从南河大市场内“张氏辣椒面经营部”购买罂粟壳粉碎后,被告人田某用于炒制火锅底料,供消费客人食用。
 
2014年12月1日,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经营的“十方斋火锅店”火锅底料现场抽样,经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该火锅底料中检测出罂粟碱。
 
公诉机关以物证照相、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片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辩称,所有原料都是火锅店老板出钱买的,自己只是在干杂店说用量买多少,罂粟壳也是干杂店磨好了的。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中对部分事实认定有出入,一是指控二被告人三次购买罂粟壳,但事实上田某只是提供配方和联系,没有购买。
 
二是不是被告人将罂粟壳粉碎的,而是干杂店磨好了的。
 
鉴于田某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又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因此请求宣告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初始否认参与在火锅料中掺入罂粟壳,称检测结果出来后才知道,还辩解只认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内容。
 
在质证后,被告人冯某某表示不翻供,认可指控事实。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在辩论初始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属于过失相信其师傅田某,不构成指控罪名。
 
在辩论后期,辩护人表示撤回无罪辩护,其辩护意见是,冯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田某是冯某某的炒料师傅,田某教冯某某添加罂粟壳以增加火锅料香味,因此田某是主犯,冯某某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上旬,被告人冯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经营“广元市城区香聚园火锅店”期间,聘请被告人田某为其火锅店炒制火锅底料并跟随田某学习炒料技术,为吸引顾客,牟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田某出具采购清单并联系购买地点,由冯某某出资并到购买地点付款,先后三次从蜀门市场“蔡氏干杂店”购买罂粟壳,将粉碎好的罂粟壳用于炒制火锅底料,供消费客人食用。
 
2014年12月6日,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广元市城区香聚园火锅店”现场抽样25千克火锅底料,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该火锅底料中检测出罂粟碱、那可丁。
 
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初,陈某某在利州区将军桥经营“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招牌名称为“全牛火锅”)期间,雇请被告人田某为其火锅店炒制火锅底料,为吸引顾客,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田某为其火锅店购买火锅底料原材料开具的采购单中添加购买罂粟壳,先后从南河大市场内“张氏辣椒面经营部”购买罂粟壳粉碎后,被告人田某用于炒制火锅底料,供消费客人食用。
 
2014年12月1日,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陈某某经营的“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火锅底料现场抽样,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该火锅底料中检测出罂粟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对查获“蔡氏干杂店”老板蔡某某的未销售完的罂粟壳粉的细香料的刑事照相。
 
证实被告人使用的罂粟壳来源的真实性。
 
(二)、书证。
 
1、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来源于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
 
2、拘留证、逮捕证。
 
证实二被告人受到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与起诉书认定一致。
 
3、被告人到案经过材料。
 
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4、扣押清单。
 
证实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陈某某经营的“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扣押不合格的火锅底料。
 
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将蔡某某丢弃的含有罂粟壳粉的香料进行了扣押,证实被告人供述的罂粟壳来源真实性。
 
5、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实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系陈某某经营。
 
6、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扣押的“销货清单”复印件。
 
证实该店购买有“大香果”即罂粟壳等原料。
 
7、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抽样单复印件。
 
证实鉴定使用的原料系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从广元市城区香聚园火锅店、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提取。
 
检验样本来源合法、真实。
 
8、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
 
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陈某某夫妇的证言。
 
证实于2014年11月,其应田某的请求,将罂粟壳夹在香料中打成粉分三次销售给前来购买的田某和冯某某,他们是用于火锅料生产,田某提供的购货单上将罂粟壳写香壳或大香果。
 
案发后,香聚园火锅店女老板的丈夫对蔡某某说他们店上火锅料中查出罂粟壳,叫蔡某某把店上的东西收拾一下,蔡某某就把未卖完的含有罂粟壳的细香料丢弃的上西坝河坎处。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田某为了在火锅料里增加香味在张某甲经营的“张氏辣椒面经营部”购买罂粟壳等与其他香料粉碎后,然后由张某甲将货送到老城将军桥附近一家“全牛火锅店”。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田某负责为陈某某经营的“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炒料和购买配料,陈某某清楚并同意田某往火锅配料中加罂粟壳,他把罂粟壳喊的是香壳。
 
后被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经营火锅店的火锅料中检测出罂粟碱。
 
(四)、被告人供述。
 
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
 
1、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
 
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公安机关办案单位送检的蔡某某处查获的香料中检测出罂粟碱。
 
2、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报告。
 
经该站对广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广元市城区香聚园火锅店”、“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火锅底料中检测出罂粟碱。
 
(六)、辨认笔录和照片。
 
1、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杂照片中蔡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田某和冯某某就是在他的店上购买罂粟壳的男子和女子。
 
还辨认出其抛弃含有罂粟壳香料的地点。
 
2、张某甲辨认出冯某某就是他向“全牛火锅”送含有罂粟壳的香料时,该店收货的人;张某甲还辨认出田某就是在他店上买罂粟壳的人。
 
3、经冯某某辨认出田某就是教她炒料的师傅;还辨认出“蔡氏干杂店”的老板蔡某某。
 
4、经陈某某辨认出田某就是她聘请的负责为“全牛火锅”炒料的师傅;还辨认出张某甲就是送香料的人。
 
5、经陈某某辨认出田某就是到“蔡氏干杂店”买罂粟壳的男子。
 
6、经张某乙辨认出田某就是到他们店上购买罂粟壳的人。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罂粟壳作为我国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的物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
 
被告人田某、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罂粟壳这种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处异议,经查,被告人田某和冯某某均参与了购买罂粟壳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不能因为没有出资就没有参与购买行为,因此公诉机关认定二人参与购买并无不当,但粉碎之事确系卖家所为,因此起诉书中对该节表述不当,容易引起歧义,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出庭公诉人当庭对起诉书中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火锅店名称“聚香园火锅店”更正为“香聚园火锅店”亦不完整,根据卷内证据显示,其全名为“广元市城区香聚园火锅店”,同时起诉书中对陈某某火锅店的名称,根据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应当是“广元市城区十方斋火锅店”,因此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起诉书中检测机构“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亦不准确,按照检测报告上的公章名称为“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犯罪线索系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从行政机关移送的材料反映出线索系在检查中发现,并非犯罪嫌疑人向行政机关主动投案。
 
公安机关接到移送后,于2015年1月5日立案,说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传唤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此时已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已经丧失了主动投案的时机,其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这一特征,因此不构成自首,属于被动归案,其如实供述仅仅属于坦白。
 
因此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该辩护人提出冯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由于冯某某是店主,田某作为掌握火锅配料配方之人虽然重要,但也是二被告人共谋后将罂粟壳加入食品中,没有冯某某的同意,田某也不会自己出资购买罂粟壳加入火锅料中,在向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这一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故公诉机关不划分主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田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由于当前个别不法分子为追求非法高额利润,不顾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向食品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群众对食品安全普遍担忧,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有效惩戒此类犯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对被告人田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罪行,虽在庭审初始有部分辩解,但后期表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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