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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
 
无前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
 
无前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从江苏省金坛宝埝植物激素厂购买大量“无根豆芽素”后,使用“无根豆芽素”掺入绿豆的方法,非法生产绿豆芽9万余斤,并在周边市场上销售给公众食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在生产豆芽中所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成份。
 
2011年9月30日,我国卫生部办公厅发文明确规定以上物质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同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亦明确上述物质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人吴某、张某、房某有、李某、宫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接警记录,搜查笔录,办案说明,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毒豆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购买并使用“无根豆芽素”非法生产绿豆芽9万余斤,并在周边市场上销售给公众食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万余元。
 
经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在生产豆芽中所使用的“无根豆芽素”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成份。
 
2011年9月30日,我国卫生部办公厅发文明确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同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亦明确上述物质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2014年8月27日,宁城县公安局罚没被告人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接警记录证实,2014年8月6日8时12分,宁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宁城县天义镇京南社区居委会二组翟某某家生产毒豆芽,要求治安管理大队予以处理。
 
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初、年底他和妻子分别在天义镇契丹街二楼和天义镇宾馆斜对面开米线店,2010年开始,翟某某每天往他经营的二个饭店内送无根、粗壮的绿豆芽至今,平均每天二个店能使用一百多斤绿豆芽,每斤一元五角,前几年便宜时每斤一元二角,翟某某记帐,翟某某媳妇到他店里结算。
 
一星期一结帐,每年购买绿豆芽的货款大约在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左右。
 
经吴某辨认李某某就是到其店里收豆芽款的人。
 
3、证人张某凤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至2008年间她卖菜,2012年她在天义镇经营一家过桥米线店,至今她卖的和饭店使用的绿豆芽都是由翟某某提供,经辨认卖给她豆芽的人就是翟某某、李某某。
 
4、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她经营一家馋嘴猫麻辣烫快餐店,她的快餐店使用的绿豆芽,都是翟某某和他妻子李某某供货。
 
他一共从翟某某手里买了一万多斤的绿豆芽。
 
经辨认翟某某和李某某就是卖给其豆芽的人。
 
5、证人房某有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他经营一家名叫爱有缘过桥米线店,翟某某和他妻子李某某长期给他送绿豆芽,每天20斤至50斤,他一共大约用了13000斤豆芽。
 
经辨认翟某某、李某某就是给其送豆芽的人。
 
6、证人宫某证言证实,他在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市场开了一个叫北京新发地特菜蔬菜门市,销售绿豆芽和黄豆芽,2008年他就开始从翟某某手里零散的买绿豆芽。
 
2010年至今,他从翟某某手中大量批发绿豆芽,绿豆芽每斤一元五角,他一共购买了三万多斤绿豆芽。
 
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民警对翟某某家进行搜查,翟某某家坐北朝南,正房三间,南厢房三间,其中正房是住宅,南厢房是生产绿豆芽的作坊。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勘查在豆芽生产车间西南角摆放的13个水缸内的绿豆已长出绿豆芽,并随机提取一部分用于鉴定。
 
9、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0.15mg/kg。
 
10、2011年9月30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证实,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11、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1)年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鉴定工作的公告证实,自2011年11月4日4-氯苯氧乙酸钠禁止使用。
 
1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翟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冬天开始在自己家里生产绿豆芽。
 
2008年春天开始,他在金三角市场在一个南方人手里买了三十多盒无根豆芽素,每盒十支,他将买回来的无根豆芽素给他妻子,告诉他妻子每泡一盆豆子加入一支无根豆芽素,一直使用到案发。
 
2009年他在电视里看到有人使用无根豆芽素出事了,他知道不能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绿豆芽。
 
2011年冬天至2012年一年,他们家里盖房子,没有生产。
 
一天能生产五百斤左右,从泡豆子到市场销售大约五天时间,五天一茬。
 
批发价是1.2元/斤,不是每天都生产,下雨下雪天不生产,夏天二个月不生产,平时没有记帐,2013年他们生产绿豆芽用去了一万斤绿豆,一斤绿豆生产七、八斤绿豆芽,不包括损耗的,一年下来毛收入九万多元。
 
2014年他们用了两千斤绿豆生产一万五千斤无根绿豆芽,这一年的毛收入是一万七、八千元。
 
他把生产好的绿豆芽批发给市场或饭店了,每年除去成本平均能挣四、五万元。
 
直到2014年春天,他听天义菜市场里的人说宁城县三座店乡有一个人使用无根豆芽素出事了,他就告诉他妻子说现在查的紧了,得小心点,他们按照以前的方法继续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绿豆芽,这些绿豆芽全让他卖到饭店或市场里被消费者食用了。
 
他从不吃自家生产的绿豆芽。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四、五年前翟某某买回来无根豆芽素告诉她怎么使用,她们就一直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绿豆芽,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的绿豆芽无根、外观好、出数,每年他们生产十七八万斤绿豆芽,现在的市场价是每斤一元五角,前几年是一元二角,除去成本,每年能挣四、五万元。
 
她家生产的豆芽翟某某拿到市场或饭店去销售,最终都让老百姓食用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使用国家禁止的“无根豆芽素”生产并销售绿豆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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