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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50903元,数额巨大,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冬冬,男,汉族,北京市人。
 
1998年12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
 
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映雪、胡爱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被告人宋某某合同诈骗50903元的事实
 
2012年4月起,被告人宋某某在咸安区长安大道11号开办筱筱烟酒店,主营烟酒批发。
 
在此期间,宋某某与被害人“四特品牌酒”咸宁代理商艾时林、“郎酒”咸宁代理商王友发、“稻花香酒”咸宁代理商戴向阳,发生业务往来,均以“货到款清”的方式结算。
 
2012年11月下旬起,被告人宋某某向三被害人赊购以上酒品部分销售后,于2013年4月21日将筱筱烟酒店转让并携款逃匿。
 
其中:差欠戴向阳货款7753元;差欠艾时林货款32400元;差欠王友发货款10750元。
 
2、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诈骗93.6万元的事实
 
2012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某假借自己门面装修、资金周转、做工程、吸收入股等各种名义,许以高息先后骗取被害人王军华10万元、徐月斌8万元(后收回3.9万元)、杨锐7万元、刘力15万元(后收回8万元)、张丽娜8万元、祝清芳6万元、陈建平5万元、黄华荣35万元、敖明柱、敖春枝兄妹7万元、镇家明4.5万元。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其经营的筱筱烟酒店转让后携款逃匿。
 
3、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信用卡诈骗5万元的事实
 
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持其所有的交通银行卡号6222534230884584的信用卡在咸安嘉兴商行POS机透支5万元,用于归还咸安区嘉兴典当行店主王保明的欠款。
 
后经银行多次催收,宋某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宋某某出具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欠条、销售凭证、门面租赁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催收清单、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信用卡交易明细、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509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持交通银行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5万元,数额较大,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1036903元。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所有犯罪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亦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及检察机关对原判认定宋某某合同诈骗、诈骗及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
 
检察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二、维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1036903元;
 
三、撤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另外所犯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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