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现押扶沟县
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插卡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便使用该卡取走现金9500元。
案发后退还受害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扶沟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插卡取款时,发现自动取款机里有他人遗忘的银行卡,便使用该卡分四次取走现金9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将9500元退还受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0年4月18日16时许在扶沟县建设银行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走现金9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在扶沟县建设银行取款后忘记取下信用卡,后信用卡被人取走9500元的事实;(3)扶沟县建设银行ATM明细清单,证明李某某的信用卡于2010年4月18日16时38分至39分交易四次金额9500元;(4)扶沟县公安局追缴物品清单、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扶沟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所得9500元已退还给受害人李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取款时发现他人遗忘在取款机里的信用卡,便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诈骗现金已退还给受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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