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1月3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段集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将刘新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农行卡里的现金取走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段集营业所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将刘新遗忘在该自动取款机内农行卡里的现金取走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己全部退赃。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姚××、胡××、汪×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3、被害人刘新的陈述,证实他信用卡上现金被骗取的时间、地点、数量的情况。
4、被告人蔡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她利用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光谍,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票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取款的事实。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己全部退赃。
8、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
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蔡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间和种类。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蔡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己全部退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笫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己交纳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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