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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4月,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218709983××××××的1张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提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826.8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徐某某拒不还款。
 
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了上述赃款的全部本息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王××的陈述笔录,相关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并已退出了全部赃款的本息,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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