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2日出生。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从李光辉遗忘在长葛市建设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上分五次取走现金10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投案自首后,将10000元退还给李光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光辉的陈述、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39借记卡一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证明、领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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