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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江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采用自身携带方法将48.7克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从四川运输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居住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l0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达军,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达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从本县出发,乘车至四川省大竹县,在一张姓男子手中购买海洛因47.76克,于同年9月1日乘客车至杭瑞高速公路思南东收费站处准备搭乘出租车回印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7.76克,冰毒疑似物0.94克,白色粉末49.87克。
 
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冰毒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自己没有获利,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不应定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任达军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理由一是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是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而非运输中。
 
二是数量标准上应达到50克以上才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被告人江某某携带的毒品未达到50克。
 
另外,被告人江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从印江自治县乘车到达四川省大竹县,在四川省大竹县一张姓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47.76克和毒贩送其一颗甲基苯丙胺零包后,于同年9月1日上午乘座重庆市至思南县的客车返回印江县。
 
当客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思南东收费站,被告人江某某准备换乘事先约定在思南接送自己的出租车(车牌号贵D×××××5)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7.7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0.94克,白色粉末49.87克。
 
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江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47.76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4克中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江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因贩卖毒品,2006年11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田某艳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通话记录及开户信息,办案说明,刑事照片,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抽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的决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采用自身携带方法将48.7克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大竹县运输至印江自治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有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保持供述的一致,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江某某辩解和辩护人任达军所提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自身携带将毒品从四川省大竹县运送到印江县,其行为符合2015年5月18日起实施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处罚”的规定和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故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某某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海洛因47.76克、甲基苯丙胺0.94克、TANGWEI牌直板手机一部、四季风折叠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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