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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曱基苯丙胺42.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凤翔县,农民。
 
2017年9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包乘陕CTxxxx号出租车从凤翔县长青苑小区北门口出发前往汉中市,从一名叫“王某”(另处)的人处代“某某”(另处)购买冰毒两包,后又乘坐该出租车返回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新时代花园小区门口时(当日18时许)被凤翔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并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为42.71克。
 
后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包冰毒可疑物均含有曱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破案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指认出租车照片,扣押清单,凤翔县公安局涉毒人员尿样提取笔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凤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人齐某某证言,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534号《毒品检验报告》,凤翔县公安局—凤公禁检测[2017]8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检验结论告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曱基苯丙胺42.7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8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对被告人唐某某运输的毒品曱基苯丙胺42.71克、犯罪工具iphone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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