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
2012年因容留他人卖淫被青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青川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长期租住他人房屋,在青川县乔庄城秦兴街56号2单元1楼2号房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7年10月中旬,周某某(已行政处罚)、曾某某(已行政处罚)先后到其店内进行卖淫活动,李某某为二人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并从二人的卖淫收入中抽取30%的费用。
2017年10月17日晚23时许,张某(已行政处罚)、虎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李某某的店内进行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判处,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李某某户籍证明、周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周某某、曾某某、张某、虎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达两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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