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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
 
2012年1月11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潘某、高某某在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王高村水泥路与七支堆交叉口养鸡场的住处,向高某某、李某某卖淫2次。
 
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潘某在其住处向高某某卖淫一次。
 
2、2013年8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高某某在其住处向李某某卖淫一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两次容留他人卖淫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卖淫女潘某、高某某证词笔录,嫖客高某某、李某某证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卖淫嫖娼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第二起容留卖淫时已满75周岁,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容留卖淫被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年事已高,且本次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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