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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自报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拘留,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被害人陈a至被告人齐某某开设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家居×馆的×门市部订购了92平方米玉檀实木地板后,于当日及8月1日共计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32,200元。
 
被告人齐某某与陈约定同年9月交货。
 
2008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停止经营地板的业务并撤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家居后逃匿。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3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证人郑a、王a、胡a、钱a、齐b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订货单、存款回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展位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齐某某认罪较好,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齐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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