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2008年因犯合同
诈骗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
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昊,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冒用柯某某的名义,利用伪造的名为柯某某的房产证和户口簿为担保,与本市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黄某某签署借款协议,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嗣后,在被害人黄某某的追讨下,被告人吴某归还人民币2万元,其余钱款均被其挥霍化用殆尽。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有关房产证、户口簿、借条,刑事判决书和相关的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吴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未被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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