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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郑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再次被羁押,当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以开具出库单、谎称先取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博睿天雅科技有限公司华硕牌U80E657V-SL型笔记本电脑2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300元。
 
二、2009年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以开具出库单、谎称先取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男,28岁)IBM牌THINKPAD7457-CH1型笔记本电脑6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脱保在逃,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5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9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以开具出库单、谎称先取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博睿天雅科技有限公司华硕牌U80E657V-SL型笔记本电脑2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3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于2009年9月间,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以开具出库单、谎称先取货后付款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男,28岁)IBM牌THINKPAD7457-CH1型笔记本电脑6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40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5700元。
 
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在逃。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当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被告人郑某某居住地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涉案钱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已过帐单据明细,客户回单,入库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转账支票,公告,照片,合同,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北京博睿天雅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四万四千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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