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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双庙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农场2队);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楼梓庄紫南综合市场内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激光视盘DVD、激光视盘VCD、激光唱盘CD共计3219张。
 
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会英、董鹤、张晓磊、郭义伟、魏运成、窦炳文、曹西敏的证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辨认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案款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六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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