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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在无证券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提供股票配资服务,收取利息及佣金

  • Alpha
  • 2023-06-26
案例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X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XX〕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XX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尹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至20XX年5月间,陶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结伙成立A公司,租借本市黄浦区XX路XX号X幢X楼为办公场所,雇佣员工组建行政部、财务部、风控部、交易部、技术部、法务部等部门,在无证券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和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股票配资业务,为客户提供倍率不等的股票配资服务,收取利息及佣金。期间,被告人吴某自20XX年2月进入公司担任出纳,负责资金划转,付息提盈转账等工作。
经审计,20XX年10月至20XX年5月间,A公司共收取客户保证金人民币432,236,425元,配资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1,447,963.33元,收取客户证券交易佣金人民币3,273,935.44元,吴某工资收入人民币71,795.6元。
20XX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电脑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同案人薛某、刘某、段某等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营业执照、合同、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雇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情况下,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从犯、坦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7月28日起至20XX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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