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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冷某因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石羊镇。
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及其辩护人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冷某在本市火车北站北广场,将被害人隆某某拉上其驾驶的渝CXXX1的车后排座后,在车上以语言威胁、暴力恐吓、锁闭车门的方式,造成隆某某心理恐慌,后在渝中区菜园坝强行索要隆某某600元车费;同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冷某在本市南岸区四公里汽车站,将被害人段某某拉上其驾驶的渝CXXX1的车后排座后,在车上以语言威胁、暴力恐吓、锁闭车门的方式,造成段某某心理恐慌,后在渝中区大溪沟大礼堂附近强行索要段某某200元车费;同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冷某在本市南岸区四公里汽车站将被害人王某某拉上其驾驶的渝CXXX1的车后排座后,在车上以语言威胁、暴力恐吓、锁闭车门的方式,造成王某某心理恐慌,后在渝北区机场强行索要王某某400元车费。
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冷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隆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冷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共计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某应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冷某以胁迫手段,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数十倍,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手段,其实质是借提供运输服务为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冷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隆某某经济损失600元,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400元;扣押在案的一套美工刀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振宇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宇波
书记员冉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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