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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证据充分,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6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
辩护人许*,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109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提供的记录其敲诈勒索的银行卡账号的记事本纸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情况、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
2XXX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甲携带拾得的汽车钥匙至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路X临号附近,打开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GE7XXX轿车车门,将写有“想要你的车钥匙及行驶证,就打20,000元人民币到这张银行卡(卡号:95XXXX0482160865XXX,持卡人系刘甲的姐姐刘乙)”的纸条置于车内,对其实施敲诈,因杨某未予理睬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刘甲于2011年5月31日经民警通知至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甲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刘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系捡拾被害人物品后向被害人索要补偿款,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亦无异议,但提出本案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刘甲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甲在拾得被害人轿车钥匙后,使用该钥匙打开被害人轿车车门,取走被害人放置于轿车内的行驶证,上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的行驶证后以归还车钥匙及行驶证为条件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上诉人关于其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因被害人未按上诉人要求向其汇款而导致上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获得钱款,上诉人并未主动中止犯罪,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量刑时已考虑自首、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并无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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