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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同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监利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湛逢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经营砂石的江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黄砂材料购销合同,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砂石。
 
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为强揽生意,多次威胁江某,要江某停止供货,并多次威胁搞运输业务的李某,勒令李停止为江某运输砂石。
 
江某出于畏惧,终止购销合同。
 
同年10月15日,张某与某某项目部签订了黄砂采购合同。
 
2013年5月16日,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买协议,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混凝土。
 
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为强揽生意,两次给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匡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勒令其停止供货。
 
2014年1月2日,张某驾车来到监利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阻止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输,并持匕首刺破一辆运输车辆的前轮胎。
 
同日下午,张某再次来到该工地,又用匕首刺破一辆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前轮胎。
 
该公司员工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
 
经监利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被刺破的两只轮胎价值为3750元。
 
案发后,张某的亲属赔偿了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经营砂石生意的江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黄砂材料购销合同,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砂石。
 
同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某为强揽生意,多次电话威胁江某,要江某停止向监利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货,要求由自己来向该工地供货,并多次威胁从事运输业务的李某,勒令李某停止为江某运输砂石。
 
江某出于畏惧,于2013年9月份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终止购销合同。
 
同年10月15日,张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了黄砂采购合同。
 
2013年5月6日,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买协议,为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应混凝土。
 
同年12月,被告人张某为强揽生意,两次给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匡某某打电话进行威胁,勒令其停止向监利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供货,要求由自己来向该工地供货,遭到拒绝。
 
2014年1月2日,张某驾车来到监利县某某房地产开发工地,阻止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的车辆运输,并持匕首刺破一辆运输商品混凝土车辆的前轮胎。
 
同日下午,张某再次来到该工地,又用匕首刺破一辆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前轮胎。
 
该公司员工报警后,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
 
经监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刺破的两只轮胎价值为3750元。
 
案发后,张某的亲属赔偿了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匡某某、江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文某、李某甲、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监利县社区矫正局出具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监利县社区矫正局提出的《适用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被告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具备监管条件,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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