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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韩某贤因强迫交易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刑初11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贤,男,汉族,1987年3月3日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大专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9]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贤犯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贤及辩护人罗代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韩某贤陆续招募了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均已判决)等人,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路9号某某广场某某电脑数码城(以下简称“某某电脑城”)6楼49号、5楼38号作为办公场所,通过中介人员的介绍,以2%-5%的低手续费将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骗至某某电脑城6楼49号,由业务员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下载各种贷款平台APP,再以被害人的名义在上述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待贷款到账后,又虚构公司需要过账的理由,将全部或者部分被害人的到账资金转至己方的账户,以控制被害人的资金。
而后由“洗手”马某某等人在某某电脑城5楼38号内,以收取介绍费、代码费、点子费、端口费等为名向被害人索取高额手续费,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在被害人不愿意时,则由“洗手”以控制被害人的资金、不能退贷、软磨硬泡、拖延谈判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接受上述高额费用。
事后,韩某贤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利润。
被告人韩某贤伙同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上述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是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贤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7年12月17日,同案人员使用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68300元,并将其中28000元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彭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6300元的费用。
2.2017年12月17日,韩某某2使用被害人方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28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方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费用。
3.2017年12月19日,同案人员使用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51000元,并将其中40000元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夏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1500元的费用。
4.2017年12月22日,韩某某2使用被害人瞿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19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语言威胁等手段迫使瞿某某支付了人民币7800元的费用。
5.2017年12月28日,林某某使用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46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林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金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500元的费用。
6.2018年1月21日,韩某某1使用被害人阮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3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同案人员采取控制资金、谈判的手段迫使阮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5500元的费用。
7.2018年1月22日,同案人员使用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328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已方控制的账户,同案人员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蔡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费用。
8.2018年3月11日,林某某使用被害人艾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57000元,并将其中7000元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艾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1700元的费用。
9.2018年3月21日,韩某某1使用被害人石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8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石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300元的费用。
10.2018年3月24日,韩某某2使用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257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言行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罗某某支付了人民币9700元的费用。
11.2018年3月26日,韩某某1使用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10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郑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的费用。
12.2018年4月2日,韩某某2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4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李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0300元的费用。
13.2018年4月5日,林某某使用被害人杜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语言威胁的手段迫使杜某某支付了人民币8000元的费用。
(二)诈骗罪
1.2017年12月16日,同案人员使用被害人孙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人民币45300元,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的20000元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
随后,马某某以贷款已到账,需要收取端口费为名,骗取孙某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1月4日,韩某某1使用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人民币6000元,在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已方控制的账户。
随后,马某某以贷款已到账,需要收取口子费、平台费等费用为名,骗取廖某某人民币2750元。
3.2018年3月14日,林某某使用被害人欧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人民币19200元,在欧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已方控制的账户。
随后,马某某以贷款已到账,需要收取口子费、平台费等费用为名,骗取欧某某人民币8700元。
4.2018年3月16日,韩某某1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人民币7000元,随后,韩某贤团伙成员以贷款已到账,需要收取口子费、平台费等费用为名,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贤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
被告人韩某贤安排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作案13次,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2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贤安排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作案4次,骗取他人财物1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贤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贤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贤系初犯,自首,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4月,被告人韩某贤招募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等人,以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某路9号某某广场某某电脑数码城(以下简称“某某电脑城”)6楼49号、5楼38号等地作为办公场所,通过中介的介绍,以2%-5%的低手续费将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骗至上述场所,由业务员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等人利用被害人的手机下载各种贷款平台APP,再以被害人的名义在上述贷款平台申请贷款,待贷款到账后,又虚构公司需要过账等理由,将全部或部分被害人的到账资金转至己方的账户,以控制被害人的资金。
而后由马某某、等人以收取介绍费、代码费、点子费、端口费等为名向被害人索取高额手续费,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在被害人不愿意时,则以控制被害人的资金、不能退贷、软磨硬泡、拖延谈判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接受上述高额费用。
被告人韩某贤与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2、韩某某1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上述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是恶势力犯罪团伙。
事后,被告人等人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利润。
2018年4月18日,民警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内捉获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已由本院(2018)渝0107刑初13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责令同案犯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已没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贤的出生日期、民族、户籍所在地等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
3、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某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5、本院(2018)渝0107刑初13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等人被本院判处刑罚及责令退赔和没收作案工具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贤及同案人员相互辨认出彼此。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5日,他到九龙坡区石桥铺某某电脑城6楼49号门面上班,12月中旬离开,2018年2月20日左右回公司上班。
他们没有具体的公司,老板是韩某贤(大哥),做的业务就是办理网贷,员工有他、韩某某1、韩某某2、林某某、韩某某3(昭哥),韩某某1、林某某、韩某某2负责给客户操作手机办理贷款,他和韩某某3负责向客户收取费用(“洗钱”),同时还让他接客户。
韩某贤有三个门面,分别是某某数码广场6楼49号、51号、5楼538号。
51号门面负责手机分期套现,其工作人员他只认识王某某和“老陈”。
538号门面是他和韩某某3负责和客户谈扣除介绍费、代码费、点子费等费用的地方。
他住的房子是公司租的,自己不交费。
中介一般给客户说只收2%-5%的费用,以低利息、低手续费吸引客户,将需要贷款的客户介绍给他们。
老板韩某贤会在微信群内将需要贷款的客户信息告诉6楼51号门面的员工,让员工通过电话联系客户,让客户到51号门面办理手机分期套现,如果客户信誉有问题不能做手机分期套现的话,51号房间的员工就带客户到49号房间来办理网贷(现金贷),韩某某1、韩某某2、林某某中的一个人接到客户之后,先把客户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收了,用客户的手机下载各类网贷APP,然后用客户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钱就直接到客户的银行卡上,他们用客户的身份证和手机进行贷款时,客户是不知道他们是怎么操作贷款的。
办理好后,业务员骗客户说公司要过账,让客户输入银行密码,随后用POS机将客户办下来的贷款刷到韩某贤的账户上,这样他们在洗客户的时候就有了主动权。
之后,韩某某1、韩某某2、林某某中的具体负责办业务的人再告诉他或者韩某某3,将客户带到5楼的538门面,他们就和客户谈,以辛苦费、点子费、代码费、端口费等名义收取高额服务费,一般是贷款金额的20%-30%。
一般情况下,客户是不接受的,他们都是和客户谈,尽量绕,软磨硬泡,谈不成都不走,直到谈成为止。
他们人多好说话,给客户造成心理压力。
具体而言,他们首先欺骗客户说,除了收取点子费外,还要收取口子费、代码费等费用,其实这些费用都是不存在的,就是想办法让客户接受他们讲的收费要求,客户不接受,就说这个费用他们是收取的,客户必须接受,看客户态度,有些情绪激动,他们就会主动少收点费用,看客户接不接受,有些客户会接受;还有就是欺骗客户,说这是第一次,收费要高些,下次再来贷款,他们就不收费或者收很少的费,有些客户也会接受,有些客户认为贷款额度低了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也欺骗客户说这次贷款过后,几个月后就有贷款人员联系客户办贷款;如果客户不接受,就采取拖延时间的办法,把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不还给客户,跟客户耗时间,以此来拖客户,以合同征信为由要挟客户接受,客户接受还是不接受必须履行,钱要不要无所谓,具体给他们讲合同已经生效了,要负法律责任,如果不履行合同,征信会受影响,有些客户被迫接受,还有就是想办法使客户害怕,态度强硬,提高说话声音,毕竟客户是一个人,他们的人多,在旁边也会给客户造成压力,客户也会害怕,也会接受。
谈好后,他就打电话告诉老板,最后再以转账(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将剩下的钱还给客户。
他从韩某贤、韩某某3处听说中介提成50%,做贷款业务的人提成10%,洗客户的人提成8%。
韩某某1、韩某某2、林某某也告诉过他,他们做业务的人提成10%。
他们有一个微信工作群叫“6-51网贷”,他一般会把他做的业务发到6-51网贷群,有时候由韩某某3发。
他的微信名叫“耀”。
8、证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韩某贤公司和员工的基本情况,人员分工、作案过程、赃款分配方式等与马某某所述一致。
同时证实他知道老板有两个门面,分别是6楼49号、5楼38号,49号门面叫重庆文轩通讯。
老板平时都在,老板不在时马某某负责。
韩某某3是韩某贤的弟弟,老板韩某贤告诉他做业务的流程。
9、证人韩某某1的证言,证实韩某贤公司和员工的基本情况,人员分工、作案过程、赃款分配方式、工作群等与上述证人所述一致。
同时证实他是2017年8月份经韩某某3介绍到石桥铺某某数码广场6楼49号门面上班的,老板韩某贤安排他负责给客户办理贷款,并教会他如何给客户办理贷款。
公司提供住宿,房租由韩某贤支付,统一解决吃饭问题。
他们店面的名字叫文轩通讯,老板韩某贤有3个门面,6楼2个门面,分别是49号和51号门面,5楼也有一个门面。
韩某贤是韩某某3的哥哥。
洗钱是他们49号门面的核心业务,洗不到钱他们就没有提成收入。
他们的行为对石桥铺一带产生了不良影响,经常有客人因收费的问题报110,周围的商铺也来围观,一些买手机的群众也来围观,影响社会秩序。
10、证人韩某某2的证言,证实韩某贤公司和员工的基本情况,人员分工、作案方式、微信工作群等情况与上述证人所述一致。
同时证实韩某贤、韩某某3、韩某某4是兄弟,韩某贤安排了他的住宿地,5楼538号门面是洗客户的地方,韩某某3和马某某平时聊天时会给他讲洗客户的情况。
他是2017年10月份到公司工作,操作手机APP贷款的业务员收取手续费的百分之十。
11、被告人韩某贤的供述,证实自己公司和员工的基本情况,人员分工、作案方式、微信工作群等情况与上述证人所述一致。
同时证实2017年春节他租赁了石桥铺某某数码广场6楼49号门面卖手机,同年7月开始做套路贷,2017年年底他又租赁了5楼38号用于谈收费。
他陆续招聘了韩某某1、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2来他门面做套路贷,并对上述人员进行了分工,上述人员共同居住,房子由他租赁并支付费用,工资由他发放,韩某某1等人称呼他韩宗贤,由于他经常不在店里,马某某文化程度低,所以需要跟客户签收费协议时他叫他弟弟韩某某3去帮忙签,韩某某3只在他店里帮他做业务。
他对韩某某1、林某某、韩某某2、马某某、韩某某3参与的犯罪事实都认可。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一)2017年12月17日,被害人彭某某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被他人使用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APP上贷款68300元,并将其中28000元转移至被告人等人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彭某某支付了16300元。
(二)2017年12月17日,韩某某2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方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28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韩某贤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方某某支付了10000元。
(三)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夏某某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被他人使用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51000元,并将其中的40000元转移至被告人等人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夏某某支付了11500元。
(四)2017年12月22日,韩某某2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瞿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19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言语威胁等手段迫使瞿某某支付了7800元。
(五)2017年12月28日,林某某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46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林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金某某支付了10500元。
(六)2018年1月21日左右,韩某某1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阮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3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后由同案人员采取控制资金、谈判的手段迫使阮某某支付了15500元。
(七)2018年1月22日,被害人蔡某某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被他人使用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328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被告人等人控制的账户,同案人员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蔡某某支付了10000元。
(八)2018年3月11日,林某某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艾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57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艾某某支付了11700元。
(九)2018年3月21日,韩某某1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石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12000元,并将部分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拖延谈判的手段迫使石某某支付了5300元。
(十)2018年3月24日,韩某某2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罗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257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言行威胁的手段迫使罗某某支付了9700元。
(十一)2018年3月26日,韩某某1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郑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10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郑某某支付了6000元。
(十二)2018年4月2日,韩某某2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45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李某某支付了10300元。
(十三)2018年4月4日至5日,林某某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使用被害人杜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贷款30000元,并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马某某等人采取控制资金、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杜某某支付了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费协议、被害人彭某某、方某某、夏某某、瞿某某、金某某、阮某某、蔡某某、艾某某、石某某、罗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罪
(一)2017年12月16日,被害人孙某在某某电脑城6楼49号被他人使用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45300元,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部分贷款转移至被告人等人控制的账户。
随后,马某某以贷款已到账要收取端口费为名,骗取孙某3000元。
(二)2018年1月4日,韩某某1使用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6000元,在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
随后,马某某以贷款已到账要收取口子费、平台费等费用为名,骗取廖某某2750元。
(三)2018年3月14日左右,林某某使用被害人欧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19200元,在欧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部贷款转移至己方控制的账户。
随后,马某某等人以贷款已到账要收取口子费、平台费等为名,骗取欧某某8700元。
(四)2018年3月16日,韩某某1使用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机,以其身份信息在手机APP上申请贷款7000元,随后,同案人员以贷款已到账要收取口子费、平台费等费用为名,骗取刘某某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案接报回执、收费协议、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孙某、廖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韩某贤犯罪事实17笔,其中强迫交易13笔,金额132600元,诈骗4笔,金额160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贤伙同马某某、林某某、韩某某1、韩某某2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采取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
被告人韩某贤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参与作案13次,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26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韩某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参与作案4次,价值1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韩某贤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贤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当庭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0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贤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另被告人韩某贤对本院(2018)渝0107刑初1368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聂为
人民陪审员逯学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盛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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