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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乳名刘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安市。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预谋垄断迁安市北菜市场西红柿销路。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将北菜市场经营西红柿的商户李某某、彭某某、蔡某某、魏某某等人召集在一起,告知商户所进的西红柿必须卖给其本人,然后由被告人肖某某再加价售出。
 
2013年6月4日彭某某等人仍自行进货并予以销售,被告人肖某某等人遂对商户威胁恐吓,致使尔后的几日内未敢另行进货。
 
后被告人肖某某直接向蔡某某、魏某某两家商户索要销售西红柿提成款共计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迁安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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